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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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D0047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上午12時34分許,駕駛6S-63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70公里之臺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28.3公里處時,經測速照相測得行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7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超速之行為不爭執,惟事隔三月後,異議人始於95年7月5日始收到罰單,致其喪失以駕照抵繳罰金之權益,且法不溯既往,焉有用新法處罰之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之處罰,依其情節輕重
,本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各種處分。而依修正前之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中所謂「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均係在「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始循序進行之「易處處分」,本即含有極為明顯之加重處罰性質。即「罰鍰不繳」者,始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仍「不按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始「吊銷」其駕駛執照。是所謂「吊扣」、「吊銷」,均係在違規後不繳納罰鍰之情形下,依序而有「吊扣」、「吊銷」之處分,從而,「吊扣」、「吊銷」等處分均較「罰鍰」為重,不言可喻。
㈡又該條之立法,因係就「不繳罰鍰」之行為予以易科,惟是
否繳納罰鍰,本屬行政罰之執行範疇,與當事人原應受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直接相關,祇因行為人事後未繳納罰鍰,即逕因「易處」之結果,變更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加重處罰,無異將行政罰之執行部分,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行為之實體處罰予以混淆,致久為民眾所詬病,從而上開之修法乃將易處「吊扣」、「吊銷」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將第65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是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結果,有關「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修正前之「舊法」為輕。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而,有關行車超速之處罰,於此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場合,即應論以修正後之「新法」處罰,亦屬法理之必然。
㈢另所謂法律輕重之比較,係依法律整體規定所為之形式觀察
,並不因受處分人片面之主觀認知不同而有異。換言之,縱行為人依其個人之特殊理由,或認為寧可易科「吊扣」或「吊銷」執照,較繳納罰鍰更為有利,亦不得逕予要求免予繳納罰鍰而更換為易科「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蓋易處「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本即係受處分人「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所生之加重處罰,係立法機關授權裁決機關於一定之原因與條件下,得依職權之裁量事項,屬於裁決機關之權限,並非異議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後,得以自由選擇違反之法律效果,尤不得與新舊法輕重之比較適用混為一談,亦併此敘明。
㈣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1日上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28.3公里處時,經測速照相測得行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為警照相存證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D004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D00472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在95年4月1日,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18日依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逾期不繳納,則依法送強制執行,於法本無不合。
㈤惟查,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
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綜上所述,本非無見,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者,小客車處罰鍰1600元,今異議人於95年7月18日即到案繳納罰鍰,此有裁決書上之記載可稽,而本件違規應到案期日為95年7月23日,此亦有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可稽,今異議人既於應到案期日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700即有未洽。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以計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原處分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尚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惟原處分機關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自亦難認允洽。
㈥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亦無
可維持,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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