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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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遭鈞院諭知限制出境,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已向公司提出辭職並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發展,然於本案爆發之後,聲請人亦無有逃避之心理,甚更於中國大陸地區先行處理相關生意事務之後隨即返台配合說明及訴訟審理之進行,惟鈞院於審理本案歷經一年多後,相信已對本案有所明瞭,而期間聲請人亦均遵鈞院審理程序之進行配合到庭說明,從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而今本案已經一審審理終結,聲請人雖經鈞院判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前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惟鈞院所認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復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蓋本案聲請人係於案發後自行於審理時主動到庭),而迄今已逾一年,聲請人有關生意事務尚未了結而有續行處理之必要,再加上近逢世界金融風暴,相關事務之處理更行必要且急迫,為此,特具本聲請狀萬請鈞院鑒核,賜聲請人解除出境限制之處分,以期聲請人能儘速妥善處理相關事務,避免爾後生計遭難以維持之窘境,況且聲請人已年近67歲(00年0月0日生),如不予儘速處理,則聲請人恐陷生計之苦,在此,聲請人亦必全力配合爾後相關刑事程序之進行而不敢怠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必要,乃諭知限制出境。雖本案已於97年12月3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第二審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並確保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究有何事務必須由其親赴中國大陸地區處理不可,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