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650,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應徵100,252元。上訴人應補正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00,252元。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用及補繳第二審不足之裁判費24,502元,及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