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鍾盡美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被上訴人 郭錦唱
黃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匯款第二審訴訟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在上訴人投保之際並未以條款記載理賠時須以台中榮總醫院之醫師鑑定,違反保險法應有之保障,上訴人爭取的不是不足為道的金額,而是爭取公平正義的保障。本件提出委任書委任上訴人之母鍾盡美代理,請再次給予機會上訴爭取正義等語。
三、查本件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就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故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葉晨暘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