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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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曹靜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靜宜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翌(18)日凌晨
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薑母鴨店及其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其男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前,曹靜宜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臺78線東往西下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路燈燈桿。嗣經送醫,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靜宜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又為警查獲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刑罰法定標準3倍,酒醉程度甚高,更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路旁路燈,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犯後業坦承犯行,再考量其酒後行車距離長短,暨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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