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859號再審原告 那允中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再審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代表人 賀陳弘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經與再審書狀中之記載內容比對,再審原告應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主張應予轉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請求,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判,亦附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