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黃芝屏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耕一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而訴外人 陳素珍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由訴外人 林家閎 駕駛行駛在後,被上訴人起訴卻稱是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顯與事實相反,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林家閎駕駛承保車輛緊跟在上訴人車輛後面,卻搶快超越雙黃線要超車違反交通規則,由後方追撞前方之上訴人車輛。
二、上訴人的車輛因本件車禍同樣受損嚴重,修理費要價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因上訴人才剛以約5萬元價錢購入車輛,若再修車不划算,因此未修車,反觀訴外人林家閎是肇事者,卻對上訴人的損失置之不理,保險公司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實不合理。
三、原審曾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看出上訴人打右轉方向燈後,接著打出左轉方向燈,但訴外人林家閎緊跟在後,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上訴人行駛在前,當下反應不及,遭追撞,上訴人根本無法防範,訴外人林家閎駕駛承保車輛在後方,卻跨越雙黃線超車,從後方追撞上訴人車輛,應由後方車輛自負全責,原審判決上訴人有過失並認定上訴人應負三成過失比例,上訴人不服,並請求再至現場勘驗車禍發生之路口,當時係訴外人林家閎直接左轉跨越雙黃線,自後方追撞上訴人的車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貳、三之㈣(即原審判決第6頁第1行至第2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是後車,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為前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是前車,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為後車…」,其餘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及原審認定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不當等項,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貳、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上訴人、訴外人林家閎駕駛車輛,均有遵守前揭法規之注意義務。
叁、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前方車輛,訴外人林家閎駕駛承保車輛係
後方車輛,後方車輛跨越雙黃線追撞前方車輛,應由訴外人林家閎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雙向劃設雙黃實線之道路,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表示:「我駕駛0597-Q5號自小客車,由義和村三汴頭往興桐村方向,要左轉饒平行駛,我是要左轉往饒平方向」(見原審卷第69頁)。訴外人林家閎於
106年7月31日在上開分駐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表示:「我當時是駕駛AUT-6588號自小客車行駛汽車道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我當時車子是要左轉彎往饒平方向行駛要超越前方車輛」(見原審卷第67頁),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4月25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07467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5頁),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家閎當時為前後車關係,均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附近,二人均係要左轉往饒平,可以認定。
二、原審於108年10月1日勘驗裝設於承保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車禍發生當日晚間、天候雖有小雨,但視線尚屬清晰,上訴人車輛行駛在前,訴外人林家閎駕駛之承保車輛行駛在後,於錄影時間20:33:22顯示:『上訴人通過轉彎處時,即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往饒平方向行進,而承保車輛於轉彎處時,亦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方上訴人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並推擠上訴人之車輛向前滑行,承保車輛於撞上上訴人車輛曾按喇叭示警』(見原審卷第146頁),堪認上訴人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其有違規甚明。
三、方向燈之顯示乃提醒、預告後方來車,其欲行駛、行進之方向,促進行車安全,車輛應依其欲改變之方向正確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本件上訴人縱然在通過彎道後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但不表示可以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在兩車相隨不遠之情況下,其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因屬違規行為,可能不在後車意料之中,自有可能讓後方車反應不及而肇事,是以縱有開啟方向燈,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上訴人徒以前後車輛行車關係,辯稱後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家閎各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惟就二人之過失比例,則如後述)。
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承保車輛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232019元(包括零件182291元、烤漆15,960元、工資33,768元),並提出修復費用評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領款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觀之上開修復費用評估表最後申核項目為『零件159162元、漆料14,448元、烤漆工資15,200元、鈑電工資32,160元,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分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總額確為232019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承保車輛之修理,其中零件費182291元(包括零件159162元、漆料14,448元),既以新零件、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材料,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承保車輛於2016年5月出廠(即民國105年5月),於106年4月12日發照,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迄至106年6月15日事故發生時,已經歷約1年1月,原審誤認出廠日期為106年5月,僅予折舊1個月,係屬誤算,故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扣除折舊72,871元《計算式:(000000+14,448)×1.05(含營業稅)×(
0.369+0.369×1/12)=72,871》後,其價值為109420元《計算式:000000-00,871=109420》,再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9,728元《計算式:(15,200+32,160)×1.05=49,728》,則本件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9148元(計算式:109420+49,728=159148)。
伍、綜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原審勘驗行車記錄器情形,上訴人行車在前,近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左轉,訴外人林家閎行車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並超車不當,訴外人林家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重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家閎之上開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20%,訴外人林家閎負擔80%,比較適當,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1,830元(計算式:159148×20%=31,830)。
陸、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31,830元之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判決自108年4月2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因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故仍以108年
4月2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再至事故現場勘驗,以確認現場狀況,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所生損害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家閎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勘驗現場之必要,併此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黃一馨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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