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兆舍行旅,徒手竊取該飯店置於櫃檯上裝有零錢新臺幣3000元之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飯店櫃檯人員 黃健珉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被訴竊盜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0年7月28日繫屬本院(即本件,下稱後案),此觀卷附同署110年7月27日雄檢榮月11
0偵12832字第1100042736號函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之內容自明,堪先認定。
(二)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兆舍行旅辦理退房時,趁飯店櫃檯人員黃健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由黃健珉保管之錢箱1只(內有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而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一節,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35號、第1401
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20日即繫屬本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2號,下稱前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三)細核被告被訴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均為一致,顯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後又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後案繫屬法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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