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俊毅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被上訴人 郭錦唱
黃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保險小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42,500元尚差17,500元,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不依保險法規及保險醫療條款,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理賠,私自用台中榮總醫師之鑑定來判定理賠住院日數,然投保之際保單並未就此註明或以任何條款為變更,被上訴人顯係欺騙弱勢之被保險人,上訴人本件上訴係為爭取保險法所保障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述被上訴人給付理賠未依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計算,且不應以醫院鑑定結果為認定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鍾盡美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乙紙附於原審卷內可資參照,故鍾盡美得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後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狀委由鍾盡美代理訴訟行為,經通知上訴人如欲委任鍾盡美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應補正第二審之委任狀到院,然上訴人逾期並未提出,故本件裁定,即不得將鍾盡美列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葉晨暘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褘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