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思明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 後安某 7-11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鄉○○路某雞肉飯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緊繫安全帽扣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被告林思明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次為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係發生於00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為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