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毅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騰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1枚(重132.2公克、直徑20公釐、長169公釐)及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非法持有之,並於不詳時、地,將上揭子彈及爆裂物置於黑色霹靂包內。而其為故意陷害其友人 楊昇翰 於罪,竟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至楊昇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福德北路17號4樓之處所內,假借向楊昇翰借用楊昇翰之妹 楊舒婷 房間內電腦之名義,趁無人在旁之際,將裝有上開彈藥之黑色霹靂包置於楊舒婷房內後,旋即離去。嗣警於98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因接獲王騰毅提供上址處所藏有爆裂物及毒品情資,遂於98年10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上址處所調查,經徵得楊昇翰自願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非制式子彈1顆及楊昇翰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吸管、塑膠勺等物,惟因楊昇翰否認上開彈藥為其所有,且稱上開黑色霹靂包係其友人王騰毅所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
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楊昇翰、楊舒婷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楊昇翰、楊舒婷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仍傳喚不到,是證人楊昇翰於99年6月21日、99年10月13日;證人楊舒婷於99年10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因業已具結,雖該供述證據,仍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仍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 徐國超 於93年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且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有其資歷表備註可參;又本件依測謊程序,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為之,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施測儀器運作正常。本案施測前鑑定人徐國超向受測人被告王騰毅及楊昇翰告知可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拒絕測謊等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並由其等填具測謊同意書,其等均自願配合測謊。鑑定人徐國超復評估其2人之睡眠、身心狀況、病史,評估其等生理狀況良好適合接受測謊,並對其等實施測謊前晤談,才實施測謊測試,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測謊業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且具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形式上之要件,且鑑定書對於測謊過程及結果皆有詳細說明,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騰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放置一個包包在楊昇翰家中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宜蘭開視訊偵查庭時,因該庭收訊不好,故誤聽檢察官所問黑色包包是否為伊的,惟實際上,伊該日所攜帶是藍色背包;另爆裂物及子彈都不是伊的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欲向楊昇翰購買K他命,當時攜帶藍色後背之登山包,而該背包僅擺放零錢、鑰匙,並無放置本案所扣爆裂物及子彈;再被告於警詢時雖聲稱當初確實持有一黑色霹靂包,但被告當時回答,係對於自己持有一只背包作承認,但是否為黑色,被告並不清楚,況即使警方所查獲之黑色霹靂包係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該霹靂包內系爭爆裂物及子彈為被告所有;至證人楊昇翰、楊舒婷於偵訊時之證述亦只能證明該霹靂包係被告所持有,亦無法證明系爭爆裂物及子彈為被告所有云云。經查:
㈠上開扣案之爆裂物及子彈為警查獲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鑑驗結果為:「1、送驗證物土製爆裂物一枚重量為132.2克,直徑20mm,長169mm;2、分析X光照片及檢視證物,外觀係黃銅色金屬管狀物體,兩端凹折封口,中央穿孔插有爆引,貼有黑色電工膠帶;3、證物經拆解,內部有黑色粉末狀物體,經取樣1公克送檢,結果檢出含有碳(C)、硫(S)、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4、該送驗證物經研判,其結構完整,認係點火式之爆裂物具殺傷力與爆裂(發)性。」、「送鑑子彈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52145號鑑驗書、99年2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90022317號鑑驗通知書暨98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80158092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9030號偵查卷第44頁、第72至73頁)在卷可考。再藏有上揭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之霹靂包,係被告王騰毅於前揭時、地置放於楊舒婷房間內之情,業據證人楊昇翰、楊舒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87頁),且核與證人 黃軍淞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0月18日凌晨0時至
2時許,伊有去新北市○○區○○○路○○號4樓楊昇翰的租屋處,而當日被告有去該處找楊昇翰,並攜帶如照片所示之黑色霹靂包,再被告曾進入楊昇翰的房間內借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大致相符,另有上開爆裂物被查獲現場位置圖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偵查卷第21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當時有攜帶黑色霹靂包前去楊昇翰的住處,裡面裝有鑰匙及現金3、4千元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偵查卷第3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曾放置一個包包在楊昇翰家中之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見被告王騰毅於前揭時、地,確有將藏有具殺傷力之上揭子彈及爆裂物之黑色霹靂包置於證人楊舒婷房間內乙情,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黃國
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因查獲被告在98年間持有K他命而認識被告,之後,被告有提供伊3件賭博電玩、1件毒品和爆裂物情資;被告和伊說他有看到有一群小朋友在吸食毒品及一顆爆裂物,伊因為當時服務於光明派出所,伊怕跨轄區辦案,三重所會被處分,所以伊才把情資交給三重所的 林登寸 警員;再伊告訴三重所警員的情資,除了毒品以外,還有爆裂物;另該案件被查獲後,被告還有到派出所來找伊,問伊何時要去抓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203頁);證人林登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10月19日凌晨,有○○○區○○○路○○號4樓查獲本案,是 黃國書 巡佐告訴伊說福德北路這裡出入複雜,且除了毒品以外,還可能有土製爆裂物;查獲的霹靂包內有鐵管爆裂物及子彈,再查獲時,楊昇翰說該霹靂包是他朋友的,但是名字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206頁);證人 甘仁龍 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於98年10月19日凌晨,有○○○區○○○路○○號4樓查獲本案,當天是接獲情資說有青少年聚集吸毒,進去之後,才查獲本案爆裂物,而在場的楊昇翰說是他表弟 阿義 (音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 吳崇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楊昇翰妹妹的房間內扣到彈藥的,在場的楊昇翰及 楊文愷 說是他們朋友放著,伊同事甘仁龍有叫他們打電話聯絡友人,後來回到派出所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及反面),而上開證人證詞均互核大致相符,顯見上開員警係接獲被告所提供上址處所藏有爆裂物及毒品情資,始前去上址處所搜索,衡情,除非被告王騰毅於上址處所曾看過上揭爆裂物之情,否則其何以能得知上址處所藏有爆裂物之情?復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只有跟黃國書說伊在楊昇翰家曾經看到一般改造槍枝,伊沒有說有爆裂物,而槍枝是楊昇翰朋友的,但該人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此足以排除被告曾於上址處所看過他人持有爆裂物之可能性,復衡以被告不住在上址處所,竟然能得知上址處所藏有不常見之違禁物即本件爆裂物之情,而身為上址處所住戶之楊昇翰卻反而渾然不知有上開違禁物之存在,如下述理由㈢所認,此豈不怪哉?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楊昇翰上址處所借用電腦,並留下一只包包後,旋經警於翌(19)日凌晨0時40分許,查獲上揭爆裂物之情,而此時間密接之關連性,更令人無法排除上開藏有土製爆裂物及子彈之黑色霹靂包,即係被告於前揭時日置於楊昇翰上址處所之可能性,是綜上諸點,應足以推認上開藏有土製爆裂物及子彈之黑色霹靂包,係被告放置於上址處所之情,殆無疑義。至被告上開雖辯稱:其所提供係改造槍枝,而非爆裂物之情資云云,然質以被告既稱其所見持有改造槍枝之人並不住在楊昇翰上址處所,則被告又如何能確定該人何時會再度持該「改造槍枝」前往楊昇翰上址處所?且員警接獲其所提供之情資後,再前去上址處所搜索時,定能「巧遇」該持有改造槍枝之人,而有查獲該改造槍枝之機會?此顯與常情有悖。 況衡 以證人黃國書上開所稱其係接獲被告提供「爆裂物」之情資,而證人林登寸復前去上址處所查獲之違禁物亦係「爆裂物」之情,已如前所認,是被告所提供給黃國書之情資應係「爆裂物」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再者,證人甘仁龍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們○○○區○○○
路○○號4樓敲門時,應門的人說我們是詐騙集團,堅持要我們找制服員警來,所以,我們敲門到制服員警來,對方讓我們進去的時間,約有30分鐘;再該查獲的包包就在電腦椅上,一進門不用翻找,就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反面、209頁);證人吳崇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楊昇翰說有人檢舉你們這邊有在施用毒品,楊昇翰滿激動的講說,「怎麼可能,要搜你們去搜。」;再藏有爆裂物、彈藥包包並沒有任何東西去遮蔽,就是放在電腦桌或是電腦椅子上;另伊有扣到毒品殘渣袋,但沒有搜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反面),是證人楊昇翰於甘仁龍等員警前去上址處所搜索時,原係拒絕員警進門搜索,且藉故要求制服員警前來,才願意開門,衡情證人楊昇翰應係為爭取處理其所有之「違禁物」才為上開之要求,否則,其大可直接讓員警進來搜索,何需再要求須有制服員警陪同,藉此拖延三十分鐘之久,才願意讓員警入內搜索。再者,上開員警搜索後,除查獲藏有上揭子彈及爆裂物之黑色霹靂包外,僅查到證人楊昇翰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吸管、塑膠勺等物,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030號偵查卷第14至15之1頁),並無任何毒品之違禁物遭查獲之情,此亦據證人吳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故證人楊昇翰於同意員警入內搜索前,既能確定上址處所內已無毒品可供查獲者,則其倘知楊舒婷房內之黑色霹靂包尚藏有上揭子彈及爆裂物等違禁物之情,其豈有不先藏匿此涉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之爆裂物,卻反而先藏匿最重本刑2年以下輕罪(因證人楊昇翰被查扣係安非他命殘渣袋,故其最有可能係持有安非他命之情)之毒品安非他命之理?此顯不合情理,由此反證楊昇翰應不知其上址處所內確藏有上揭子彈及爆裂物之情無訛。至被告王騰毅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所攜帶至上址處所係「藍色」包包,而非本件「黑色」霹靂包云云,惟如被告所稱,其係攜帶藍色包包至楊昇翰上址處所者為真,且證人楊昇翰亦知「藍色」包包藏有上揭子彈及爆裂物者,則證人楊昇翰又何須多此一舉,將上揭子彈及爆裂物從被告所有之「藍色包包」內,改置於「黑色霹靂包」內?再於員警前來搜索時,竟毫無防護置於楊舒婷房內之電腦椅上,讓員警得以輕易查獲上開違禁物?況被告王騰毅及證人楊昇翰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王騰毅對於「這些東西(爆裂物、2顆子彈)是不是你放在楊家(楊昇翰住處)的?」、「你有沒有把這些東西放在楊家?」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證人楊昇翰對於「這些東西(爆裂物及子彈)是不是你放在你妹的房間(遭查獲處)裡的?」、「你確實知道是誰把這些東西放在你妹的房間裡?」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00044766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1741號第198至
204頁),此益徵證人楊昇翰確實不知其上址處所內藏有上揭子彈及爆裂物之情,是證人楊昇翰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許起,至98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至楊昇翰上址處所藏放上揭子彈及爆裂物止,其持有前揭具殺傷力爆裂物及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且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爆裂物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未曾持該爆裂物犯罪,雖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重大危害,然其擅將上揭爆裂物裝入黑色霹靂包後,竟藏放在友人楊昇翰居所內,致楊昇翰因而遭檢警偵辦,惡性甚重,再衡其犯後仍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後,因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土制爆裂物1枚,經拆解採樣後,該土制爆裂物現已不具殺傷力,且喪失爆裂(發)性,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2月2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092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該爆裂物1枚應亦不具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