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0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進財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除認定本件肇事原因,係併因被告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之該理由論述,稍有未洽,而應刪除該部分理由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本件肇事前之同日約晚間9時30分許在公司內飲酒,並約於半小時許後,騎乘機車返家,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本件肇事路口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本件擦撞事實,然被告於騎乘機車返家當時,仍係能安全駕駛,本件肇事並非被告酒後不能駕駛之原因所致,而被告於警局之酒精生理平衡檢測之左右手食指指尖碰觸鼻尖該項測試未過,係因當時員警向其說明不清,致其動作發生錯誤所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上開上訴理由置辯,惟查: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以,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
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
⒊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於騎乘機車、本件肇事、進行酒測、生理平衡檢測之各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查約略如下:
⑴騎車時濃度:
原審之計算:本件原審判決依其於偵訊中之陳述,推算被告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每公升0.254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08,查屬上開研究資料所示之BAC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間之範圍。
本院之計算:如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陳述之其飲酒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路40號(與本案肇事地點於地圖所示之直線距離約1.5公里)、當日騎車時間約十分鐘之資訊,依對被告最有利之情形為計算,其騎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每公升0.2475毫克(公式略),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495。
⑵肇事時濃度;本件肇事時間,係同日晚間10時18分,依原審
判決所示之代謝率計算公式,於肇事當時,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每公升0.239毫克(0.22+0.05×23/60=0.23916),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47。
⑶酒測時濃度:本件被告係於肇事當日晚間10時41分進行酒測
,而其酒測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每公升0.22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44。⑷檢測時濃度:本件被告係於肇事當日晚間11時35分進行生理
平衡檢測,依原審判決所示之代謝率計算公式,於該當時,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每公升毫克(0.22-0.05×54/60=0.175),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35。⒋依上開計算所得之各該數值,縱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為認定
(即騎車時濃度,依本院計算數值),其於騎車時、肇事時、酒測時之各該數值,除均已逼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不得駕車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即BAC百分之0.05)外,均屬上開研究資料所示之BAC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間之範圍,而均足以對其駕駛能力產生影響。況被告於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雖係每公升0.157毫克(即BAC百分之0.035),除仍屬上開研究資料所示之BAC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間之足以對其駕駛能力產生影響範圍外,其該次生理平衡檢測中仍有左右手食指指尖碰觸鼻尖該項測試不合格,依此推論,於其騎車當時,顯更無從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之測試,是足以認定被告於騎車當時,應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⒌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於警局之酒精生理平衡檢測之左右手食
指指尖碰觸鼻尖該項測試未過,係因當時員警向其說明不清,致其動作發生錯誤所致,惟依附表一所示之該項測試之錄影影像,員警向被告說明時,固確有將該項檢測項目所記載之「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說成「輪流用左右手的食指碰觸你的鼻尖」而漏說「指尖」之事實,然以,依同表所示之錄影影像,被告於進行該項測試前,除有閱覽該測試表之說明(參見同表編號二)外,被告進行測試時,係呈剛開始可以右手指尖碰觸鼻尖、左手指尖未碰觸鼻尖狀態,於進行至一半時即變成右手指尖無法碰觸鼻尖狀態(參見同表編號六、七),是被告於開始動作時,既有一手之動作係於開始時即以手指指尖碰觸鼻尖之動作,應可推斷被告應係知悉該測試係要指尖碰觸鼻尖,而被告除僅能以一手碰觸外,該手於測試期間亦無法完成連續碰觸,是依該等影像事實,顯難認被告可以完成該測試。至於,被告雖後有完成同表編號十所示之該八次(左右各四次)測試,惟該次測試,係於同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該15秒間之十八次(左右各九次)測試不合格後,於先暫停約5秒後(參見同表編號八、九),於4秒內之測試,是依該次之測試時間,自難逕以該次短暫之測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事證,堪認推認被告於駕車當時,應係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均認本件肇事之原因係
併因被告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並以本件肇事作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該段倒數第一至三行所示;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㈠該段倒數第一至七行所示、同欄㈡該段第九至十行所示)。
⒉然以,被告於肇事後之翌日(31日)凌晨2時14分警詢中,
就當時其穿越該路口之經過,已明確陳稱以「…,我騎到巷口時我有先停下來注意中正路兩側有無來車,我先看右側再看左側,當時我看到我左側沿中正路往民光街方向而來有另外兩台機車停下來,後來該兩台機車起步向前走,我也跟著一起向左轉,然後對方駕駛P7U-661號普通重機從我左側沿中正路往我右側民光街方向直行而來時,我車前車頭便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後對方人車倒地,碰撞過程中我機車並沒有倒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頁),查與附表二所示之本件肇事過程之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內容相符,是除可認被告所述為實在外,依同表所示之事發經過,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於穿越路口時,於在該路口與其左邊兩部機車停等一部機車直行穿越該路口後,其見其左邊該雙載機車進入路口,即疏未再注意該路口車行狀況,隨同其左側機車前行欲穿越該路口,致未注意告訴人機車,且另涉該雙載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互間之行車路徑,致發生本件事故。
⒊依上開肇事過程,本件被告固有於穿越路口時,因僅注意左
側之同向車輛行車動向,而疏未注意幹線道車行狀況之疏失,惟依該上開肇事情節,參照當時其同向車道車輛行車狀況、肇事前之各該車行車動向,尚難認本件肇事係肇因於其酒後駕車所致,就其過失部分,應屬其穿越肇事路口時,僅單憑左側同向車輛行車狀況而疏未再確認路口車行狀況所致,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就肇事原因之理由認定部分,應予更正,惟此更正,依本件肇事之客觀狀況,尚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之罪責與刑責之內涵,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依前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偵審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雖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車之行為,惟其駕駛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值甚低,且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規定之處罰標準,而其就本件肇事雖有過失,惟其過失情節,並非重大,且就肇事原因,亦無法全歸責於其,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之左右手食指指尖碰觸鼻尖項測試影像│├──┬─────┬────────────────┬────────────────────┤│編號│錄影時間│對話內容│被告動作│├──┼─────┼────────────────┼────────────────────┤│一│00:02:02-│(警)好,現在給你做第三項,你自│被告往前項動作停止,走向螢幕前方。│││00:02:04│己要看一下喔。││├──┼─────┼────────────────┼────────────────────┤│二│00:02:05-││被告左側臉佔據全部螢幕,似向螢幕左下方看│││00:02:07││生理平衡檢測單。│├──┼─────┼────────────────┼────────────────────┤│三│00:02:07-││被告向螢幕後方退去,站立在螢幕前。│││00:02:10│││├──┼─────┼────────────────┼────────────────────┤│四│00:02:11-│(警)那個,雙腳併攏、雙腳併攏,│被告站立在上開位置,依員警指示作出雙腳併│││00:02:30│雙手向前平伸、雙手向前平伸│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的動作。││││、平伸...,要這樣平伸,那│││││個,閉眼睛,眼睛要閉起來,│││││輪流用左右手的食指碰觸你的│││││鼻尖,輪流用...││├──┼─────┼────────────────┼────────────────────┤│五│00:02:30-│(警)對阿,你現在就要又要開始做│螢幕照被告正面上半身,被告姿勢同上。│││00:02:33│了││├──┼─────┼────────────────┼────────────────────┤│六│00:02:34-│(警)輪流用你的那個、用你的左右│㈠被告於員警講話時,開始以其左手、右手之│││00:02:39│手食指碰觸你的鼻尖...│順序,碰觸鼻尖。│││││㈡員警左欄對話,時間約五秒,被告於五秒內│││││,左、右手共碰觸共八次(各四次)。│││││情形略以:│││││⒈右手部分,以食指指尖碰觸鼻尖。│││││⒉左手部分,以食指第一、二節間關節處碰│││││觸鼻間。│├──┼─────┼────────────────┼────────────────────┤│七│00:02:40-││㈠被告繼續輪流以左、右手之順序,碰觸鼻尖│││00:02:49││,至員警為下欄對話時止,左右手共碰觸約│││││十次(各五次)。│││││㈡碰觸情形略以:│││││⒈於40至42秒之四次(左右各二次),情形│││││係,右手食指指尖碰觸鼻尖一次後,第二│││││次情形約同左手碰觸情形;左手食指第一│││││、二節間關節碰觸鼻間。│││││⒉於43至44秒,螢幕向被告臉部拉近,被告│││││後六次(左右各三次)碰觸情形,左手部│││││分係同上,右手部分則同左手碰觸情形。│├──┼─────┼────────────────┼────────────────────┤│八│00:02:49-│(警)是、是碰觸鼻尖、鼻尖捏...│約於員警講鼻尖時,被告動作停頓(動作停頓│││00:02:51│【被告動作停頓張眼看員警】│時,左手指尖碰觸鼻尖)並張眼。│├──┼─────┼────────────────┼────────────────────┤│九│00:02:52-│(被)這個?【被告左手指指尖碰觸│被告以上開左手指尖碰鼻尖之動作,向員警確│││00:02:54│鼻尖】│認,於員警答「對」後,繼續閉眼做動作。││││(警)要閉眼睛..,嘿,對、對。││├──┼─────┼────────────────┼────────────────────┤│十│00:02:55-││被告於向員警確認動作後,繼續輪流以左、右│││00:02:59││手食指指間碰觸鼻尖,共八次(各四次),均│││││係以指尖碰觸鼻尖。│├──┼─────┼────────────────┼────────────────────┤││00:03:00│(警)好、好...││├──┼─────┴────────────────┴────────────────────┤│備註│關於本項測試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之文字記載││├───────────────────────────────────────────┤││㈠本項「檢測內容」欄內之記載:│││「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㈡本項「備註」欄內之記載:│││「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碰觸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碰觸鼻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附表二:本件肇事過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編號│影像時間│影像說明│├──┼─────┼─────────────────────────────────────┤│一│螢幕說明│中正路二巷路口在螢幕的最上方約中間處,出中正路二巷路口及即為中正路往民光街││││車道,中正路往民光街車道的車流順行方向,是由螢幕的右上方向左下方行駛。│├──┼─────┼─────────────────────────────────────┤│二│00:00:07-│被告行駛至中正路二巷路口,停等閃黃燈時,被告機車左側,有一台先被告抵達該路│││00:00:12│口之雙載機車,亦在該路口停等閃黃燈(在其後似有另一台,惟影像不清)。│├──┼─────┼─────────────────────────────────────┤│三│00:00:13-│㈠該雙載機車向左駛入中正路往民光街車道後(即向螢幕右方行駛,約12至13秒時)│││00:00:17│,即稍微呈逆向行駛中正路往民光街車道之方式,往前逆向行駛。││││㈡被告機車係於該雙載機車先向左行駛駛入中正路後,亦隨同駛入中正路(約13至14││││秒時)。依行車方向,係欲穿越中正路,而其行駛方向,係呈稍微直向路線欲穿越││││中正路。││││㈢於該雙載機車向左駛入中正路時,告訴人機車車頭燈出現在該影幕右上角(約14秒││││時)。││││㈣於雙載機車逆向行駛時,告訴人機車似有向螢幕下方即靠近雙黃線道路中央行駛以││││閃避該雙載機車之動作(約15至16秒間。參見備註欄),於告訴人機車為上開閃避││││動作後,告訴人機車位置即在被告機車左側前方(約16秒時),隨後兩車即發生擦││││撞(約16秒至17秒間),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機車未倒地。│├──┼─────┼─────────────────────────────────────┤│五│00:00:17-│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機車未倒地,被告坐於車上,先以腳向後滑而將機車倒退│││00:00:24│後,再向前騎至告訴人機車旁停車(即約現場採證照片之被告機車停車地)。│├──┼─────┴─────────────────────────────────────┤│備註│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螢幕之位置及行車方向判斷:│││㈠判別參考點:│││⒈告訴人機車車頭燈出現位置、車輛倒地位置。│││⒉與告訴人同車道之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於13秒出現在告訴人機車出現處約相同處位置,後於14│││秒至15秒間,穿越該雙載機車左側車身,向右駛入中正路二巷之機車之該機車行車動向。│││⒊於上開⒉所示之該右轉中正路二巷機車之前,約於12秒至14秒時,於告訴人機車車頭燈出現處│││,亦先有一台機車出現該處,該車係自該出現處直行穿越中正路二巷路口(約於13秒穿越,當│││時被告及雙載機車均在停等閃黃燈),而其直行路線,約緊貼螢幕上之中正路往民光街車道之│││白實線左側。│││㈡是依上開各車於螢幕出現位置、行車方向、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告訴人機車於出現於螢幕時,│││係約靠近該車道外側白實線處,因該逆向機車,而偏有向白實現與路中雙黃線間之車道中央行駛│││。│││㈢另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該影像係除將中正路二巷巷口與中正路銜接路口全景攝入外,於告訴人機│││車出現處上方(即螢幕右上方),係將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中正路往民光街車道之安樂路水溝路│││橋全景攝入,依此判斷,告訴人機車出現於螢幕處,應尚未進入該路橋或剛進入該路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李進財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與告訴人 范博翔 所騎乘並搭載 余佳琳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渠等人車倒地,范博翔因此受有肩、右上臂、腳、膝蓋與腳踝多處挫傷並擦傷等傷害,余佳琳則受有右手背掌指關節、右小臂、右腳膝關節、右小腿內側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尚能安全駕駛、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李忠儒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到達現場時有看到李進財,當時我感覺到李進財有喝酒,他臉色紅潤、酒味不是很明顯...李進財之生理平衡檢測、測試觀察紀錄,是我同事 林銘淵 施作的,測試過程我有在旁邊,事後我也有看錄影的畫面,看到被告無法以指尖碰到他的鼻頭...測驗時間是在11點35分,車禍時間是在10點18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第53、54頁),審酌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忠儒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風險,而無故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證人所言應堪可採;復以證人證述上開情節,亦與被告所為之生理平衡檢測及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相核,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文意旨,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0.01至0.15%(w/v),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小時0.05MG/L,本件被告李進財自承其於100年7月30日晚間9點半喝啤酒,經過半小時後才騎車(同上卷第40、48頁),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同上卷第14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是依上揭標準回溯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0.22+0.05*41/60=0.254小數點2位後4捨5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屬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可稽。而被告於推算其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依上述醫學研究結果,至少已屬輕度中毒狀態,換言之,被告即已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另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觀被告李進財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屬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紙可參,惟其竟仍於該市區道路上發生以自身車頭碰撞他車右後車尾之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確有因酒後致其行車控制力及反應減弱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服用酒類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構成酒後駕車云云,並不足採。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支線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復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應確實遵守,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屬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服用酒類後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情況下(詳見上述)仍駕車上路,於上揭時地又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並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實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雖於100年7月31日偵查中自承有過失,嗣於100年8月30日及同年度9月30日之偵訊中翻異前詞(同上卷第41、47、54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確因飲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等罪,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被告就公共危險罪刑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范博翔、余佳琳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輛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因之受有身體傷害,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是就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自身已產生發生輕度中毒、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非甚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29號被告 李進財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145巷7號居新北市○○區○○路324巷3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財於民國100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0號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2巷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復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揭路口左轉,致以車頭碰撞沿中正路往民光街直行、由范博翔所騎乘搭載余佳琳、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後車尾,造成范博翔與余佳琳人車倒地,范博翔受有肩、右上臂、腳、膝蓋與腳踝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余佳琳受有右手背掌指關節、右小臂、右腳膝關節、右小腿內側瘀青等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呼氣測得李進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范博翔與余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財雖承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還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博翔與余佳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李忠儒於本署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與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為憑,參以被告所涉過失係支線車與幹道車搶道,並且以車頭碰撞告訴人范博翔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已無法妥善辨別路況,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用藥酒醉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