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全部認罪,避免司法資源無謂之浪費,被告為初犯,也已深知悔悟,且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還是臺北致理技術學院夜二專學生身份,因目前已是三年級下學期,僅剩幾個月即可畢業,且三月三日為最後註冊日,被告家庭負擔重大,父母親皆無收入,被告本身也有房貸需繳納。被告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斷無再犯之虞,被告絕無可能放棄學業及置雙親不顧而棄保潛逃,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及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似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陳,懇請鈞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勵自新,至感德便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在案。本院因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