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0三、一二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夜間,在台南縣永康市五王廟,向「阿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販入二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十一小包(驗餘淨重五十五.七0公克,外包裝袋重合計五.二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購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嗣與 許鎮宇 以電話聯絡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二一一室,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錢之海洛因予許鎮宇,惟在交付金錢及海洛因前,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即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雖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許鎮宇,辯稱:所購毒品純粹供自己施用,也沒有意圖販賣云云。原判決以證人許鎮宇於警局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進入上開二一一室,找被告買海洛因,預計以二萬五千元購買,大概可以買到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於偵查中證以:至上開二一一室是為了跟被告買毒品,打算買一錢,大約二萬五千元左右,但是還沒與被告交易完成就被警察查獲,我是先打電話與被告連絡等語;嗣於第一審並證陳:當天攜帶現金是為購買毒品,攜帶電子磅秤用來測量購買毒品的數量是否實在云云。而許鎮宇確係為警當場扣得現金七萬三千二百元及電子磅秤一台,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因此認定:許鎮宇係預計或打算向被告購買一錢海洛因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十二行)。如果無訛,許鎮宇何以攜帶現金及電子磅秤至被告住處,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思?如屬肯定,則縱許鎮宇僅係單方之「預計或打算」,然已顯見被告持有海洛因,並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足認其具有販賣之意圖。另參之被告被查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十五.七公克,數量非少,此外其復持有大量之夾鏈袋,共計二千四百二十三個(含大夾鍊袋二百十九個、中夾鍊袋六百七十七個、小夾鍊袋一千五百二十七個)、黏口袋二百三十個(含大黏口袋二百個、小黏口袋三十個),究作何用途?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仍不能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饒堪研求。原判決以許鎮宇於警詢、偵訊雖稱:曾先打電話與被告連絡云云,惟其連絡之內容為何?於電話中有無談到要去上開二一一室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乏證據證明,且其於原審亦供稱:伊在偵查中供述打電話與被告連絡,僅係要知道被告係在何處,該去何處找被告,並沒有談到毒品之事。而認本件仍屬許鎮宇心中之預計、打算購買毒品等旨,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二十三行)。並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予勾稽,剖析明白,遽行判決,難謂已符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