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事不諱,參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六A一八0一六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因長期服用感冒藥及頭痛藥成癮,而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次檢驗出之濃度指數甚低,實係伊吃成藥之反應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之結果,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為473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75ng/ml所訂定之300ng/ml閾值,而可待因雖檢出少於45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惟並非全無驗出,此與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所驗出之情形相符。(二)上訴人雖於偵查時提出其就診之 英宗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經函詢該診所,據復稱:「(一)患者甲○○只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急性喉炎至本診所就醫,當日所給予之藥物絕不會因人體代謝尿液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二)該患者後來就未曾回診。(三)檢附處方箋一紙供參。P.S.當日有給予注射roren0.5c.c.(肌肉注射)及喉片六粒,因為喉片及注射針劑皆健保不給付,所以在處方箋上無法列印;而且喉片及注射針劑亦不會日後呈現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之反應。」等語,且第一審將上訴人所送交之藥品送請詮昕公司鑑驗,亦未驗出含有「嗎啡」成分,足見上訴人縱服用感冒藥物,亦不致使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尿液所檢出之可待因成分,低於標準值,自不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㈡上訴人除於英宗診所就診外,亦於一般藥局購買感冒藥及服用止痛藥,原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詮昕公司之上開鑑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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