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伊現失業,生活困苦,需別人資助云云,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無資力釋明為據。惟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度之所得收入甚低,勞工投保資料單僅能證明投保狀況,均無法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費用。矧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台南分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據覆其並未至該會提出申請,有回覆單可據。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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