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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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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