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15日以82年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83年間,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8月19日以83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不詳時間,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起訴)。嗣於94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及注射針筒1枝。
三、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及注射針筒1枝。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公克)及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物,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