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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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書記官賴朱梅通譯蘇淑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向友人租用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一三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欲種植桑樹,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該土地業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在「山坡地」為墾殖、開發、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以每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其租用之挖土機至前開山坡地開挖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農路及整坡作業,面積達○.三公頃,破壞上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足生危害於下方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龜山鄉公所人員,共同進行會勘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賴朱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