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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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四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被告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中旬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七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週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日,為警三度查獲,而發覺上情。故被告所為,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茲聲請人與被告已就本件犯罪達成認罪協商,爰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自白犯罪,並就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協商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於協商後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甲○惟致
(九十四)毒偵五二四五字第二六三五二號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相關案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確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且為協商當時所無法審究者。依上說明,本件公訴人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尚難謂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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