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間九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屬 陳志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乘,以其母親所給予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孔後啟動該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母親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車輛供己代步,核與證人乙○○(即車輛實際使用人)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為被告供竊盜所用之物,然其為被告母親所交予等情,業據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則該扣案鑰匙既非被告所有,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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