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但上訴人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安危,加速逃逸,惡性非輕,且犯後毫無悔改之意等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王會音 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馮貢生 之證言,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明知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後,仍加速逃逸,而不採上訴人所為不知肇事云云之辯詞,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調查「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勾擦被告廂型車右後方,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告當時是否知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就上訴人是否知情一節,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者究係何項證據,亦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