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八一八七、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以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三元或四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友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二千元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一點一公克)予 葉三春 。嗣警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 林世勳 住處,查獲林世勳及葉三春(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時,葉三春供述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並經警方於:㈠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弄○○號 黃蒼葵 租屋處所及上訴人所有之OT-五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在三樓房間內查扣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以上三包合計驗餘後淨重一○八‧九八公克)。㈡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十樓黃蒼葵租屋處所,查扣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後淨重一九三‧六八公克)、供販賣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批。㈢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十時許,經警員再度前往上開玉谷村向陽路四二號十樓處所,查扣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四公克)、供監視人員進出所用之電子監視器一個、電視機一台。㈣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 劉永輝 住處,查獲上訴人及 曾榮郎 、劉永輝、 王岐峰 、 宋錦增 、 黃連祥 、范丁盛(曾榮郎等六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五○五‧四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一再否認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而原判決事實欄三既認定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均係上訴人所有,則應於理由內說明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始為合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依憑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除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十樓黃蒼葵租屋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六包,係經黃蒼葵證述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三樓黃蒼葵處所房間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十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十樓黃蒼葵租屋處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劉永輝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等部分,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均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即遽認本件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均為上訴人所有,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原判決理由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