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地區運河橋旁,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大姐頭」之不詳姓名女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除一部分供自己吸用(非法吸用部分已判決不受理確定)外,其餘則擬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圖利,經警於同年八月三日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證人 簡慶源 、 周鳳仁 之證言;並綜合扣案之電子秤、封口機、空夾鏈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前毛重二點六四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五五公克),及卷附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於警訊中,初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提示證物,始承認其犯行,並無非法取供情事,業經證人即警員林志強證述屬實;警訊筆錄雖漏載初訊之供述,仍不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警方移送偵查時,經檢察官命法醫師當場檢查結果,驗明「自訴左腳底板被打,但無任何痕跡發現。」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憑自己主觀意見,泛謂販賣毒品之綽號「大姐頭」者不可能告知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上訴人受「大姐頭」寄託電子秤等物乃人之常情。而查獲安非他命僅二點五五公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尚未售出,則其他安非他命何處去?為何不是上訴人供自行吸用?等語,漫指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經警查獲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移送偵查之時間則為同月四日九時,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故警訊筆錄記載訊問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九時」,當屬筆誤。上訴意旨謂警方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始予訊問為非法,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在警訊中遭到刑求,警訊筆錄未據實製作等各節,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