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寄藏槍枝,係因綽號「 文欽 」向伊借款,寄放伊處,以供清償之擔保,並非供犯罪之用,並伊未以該槍枝侵害他人法益,且因伊在偵查中自白而查獲本案,原審竟仍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強制工作三年,顯嫌過重,㈡又原審未審酌伊寄藏本案槍彈之緣由;未提供他案犯罪之用;主動供出槍枝因而起獲及伊從事檳榔菁仔買賣,並非遊手好閒之人等情狀,仍宣付強制工作,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本案槍彈扣案,另鑑驗通知書鑑定上開槍彈可供擊發,且具殺傷力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係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非僅無故持有,檢察官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㈡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㈢但上訴人寄藏上開槍彈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足以憾搖人心,衡諸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潛在危險性之必要,應併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兩項,均就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狀及矯治其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在法定範圍內所為量刑並宣付保安處分之裁量權行使,徒憑主觀,而為適當與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