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岳父 曾永森 於第一審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原審未依職權再為傳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測量其所駕車輛輪距,且該車之輪距、輪胎尺寸等,均有卷附該車之車籍資料可資參照,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並已依據卷證資料,說明卷附現場圖之輪距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輪距並無不符之處,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訊即供承從事泰國蝦買賣,並擔任車輛駕駛;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其職業係開大貨車,係載泰國蝦要去買賣等情,顯然上訴人平日即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原判決因而論以業務過失罪刑,並無不合。至證人曾永森於第一審證稱本來有請一位司機,但當天司機請假才由上訴人開其農場之車云云,自無從為上訴人平日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有利證據,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另被害人 彭先群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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