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某鐵工廠內,明知不詳年籍、綽號「 阿標 」之「 陳杏林 」所交付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票號HA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及 徐景程 印鑑一枚均係贓物,仍收受持有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某泡沬紅茶店內,以徐景程之名義,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並盜蓋徐景程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 蔡雅惠 ,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足生損害於徐景程。嗣經蔡雅惠提示付款,因徐景程已辦理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支票係蔡雅惠逼其所簽乙語,已敘明與其先前所供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之心證理由甚詳。上訴人於原審對此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上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其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其警訊曾遭刑求,而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人迨上訴本院始謂其警訊係遭脅迫云云,係於法律審主張新證據,依法不予審酌,且此項指摘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非屬合法上訴理由。是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猶為事實之爭辯,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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