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王 黃富美 與 黃子馨 間請求給付溢支價款事件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竟就該案情重要關係之黃子馨有付利息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一半,即二十二萬五千元予金主 沈省策 及 黃崇榮 並未向金主取回支付利息之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等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佯稱:黃子馨沒有付利息六十萬元,前三張四十五萬元支票係 王黃富美 拿現金去換的,四張支票在金主那裡,黃崇榮用不正當方法要了回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然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作證,該日當庭製作之錄音帶,經第一審播放結果,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內容,資為其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之論據。惟按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係法庭之訴訟紀錄,於證據法上有相當之效力;至於法院開庭時之錄音,固可供為核對筆錄有無誤記或遺漏之佐證,惟尚不得據以完全取代筆錄在訴訟上之證明力。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前開王黃富美與黃子馨間請求給付溢支價款事件,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後證稱:「(黃子馨即該案之上訴人)沒有(付六十萬元)。(黃子馨)開四張票。前三張兌現是被上訴人(指王黃富美)拿錢去換的」及「四張票都在金主那裡,黃崇榮用不正當方法要了回來」等語,此有相關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又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製作之錄音帶,經第一審播放結果,雖未錄及被告作證之前引證言內容(見一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然此究係因法庭錄音技術上之瑕疵所致,抑或被告作證當時未為相關之陳述﹖原判決就此疑義未加究明,亦未說明前揭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何訛誤之處,竟摒棄該項筆錄不用,而執上開錄音帶之播放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原判決又援用上開民事事件之證人沈省策之證言,認王黃富美向沈省策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係由黃子馨簽發支票七張交付沈省策,其中三張作為清償本金,另外四張(每張面額均為十五萬元)供支付利息之用;而該四張支付利息之支票,前三張(共四十五萬元)均有兌現,最後一張並未兌現,係由王黃富美持現金向沈省策換回支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如果無訛,兌現之該三張支票,應係由發票人黃子馨委託付款之金融機構支付票款;支票應為付款之金融機構所留存。則被告苟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作證陳稱:前開四張支付利息之支票,前三張兌現是王黃富美拿現金去換的,四張支票在金主(即沈省策)那裡,黃崇榮用不正當方法要了回來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之陳述。原審未予詳察審認,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