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 張祥引 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按張祥引乃訴外人建富公司之業務員,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是張祥引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係將本件之交車、對保等事宜委由建富公司辦理,而與建富公司構成「有償委任」:
㈠訴外人建富公司為福特汽車經銷商,上訴人則係從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業務。
因建富公司資金未盡充沛,無法提供每一客戶購車融通,乃與上訴人協議,遇建富公司招徠之客戶要求分期給付車款時,即由建富公司將此客戶轉介予上訴人,由客戶直接向上訴人購車,買賣成交後,上訴人則支付報酬予建富公司。
雙方並約定:建富公司基於仲介人身分,須負責將客戶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及上訴人所要求之客戶(含連帶保證人)身分、財產相關資料彙整後交予上訴人審核。本件係 林蘇美麗 前往建富公司購車,因林蘇美麗要求分期付款,建富公司乃向林蘇美麗介紹上訴人,並將林蘇美麗之分期購車申請書交予上訴人,此有建富公司業務員張祥引及該公司財管部 鄧曉芬 簽名用印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該「分期購車申請書」上並載明仲介經銷商建富公司之代號「五五三」。
㈡若建富公司所轉介客戶之債信經上訴人審查核可,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售車
予該客戶時,上訴人為節省人事成本,均將對保、交車、履行保固責任、申辦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務委由建富公司處理,購車客戶亦將領牌、投保保險等事項委由建富公司代辦,上訴人及購車客戶則視建富公司處理事務之內容,各自支付建富公司報酬,此觀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甚明。因此,對保、交車等各項事務,係建富公司本於受任人之地位,代上訴人與購車客戶接洽,再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與建富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至建富公司如何選派其員工為其處理受任事務,乃該公司選任履行輔助人之事項,非上訴人所問,亦非上訴人所能聞其事。
㈢查張祥引進行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乙事,即係本於訴外
人建富公司業務員之身分,為建富公司履行其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受建富公司之指揮、監督,上訴人與之並無任何形式之選任、監督關係。
三、張祥引係依其與建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進行本件對保事宜,其選任監督者乃建富公司,上訴人與張祥引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要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就張祥引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
㈠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
意旨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固不以僱傭契約為限,但仍須客觀上侵權行為人有被其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實際對侵權行為人為選任、監督者,始足當之。
㈡依前所述,本件買賣中張祥引乃訴外人建富公司之業務員,因訴外人林蘇美麗
向建富公司表示其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上訴人方經由建富公司之仲介,與林蘇美麗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進行本件買賣。是張祥引於本件買賣中所從事之填寫分期購車申請書、對保、交車等行為,均係受建富公司指揮、監督,為該公司履行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與上訴人間協議之義務而已,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況且,分期購車申請書係由建富公司業務員張祥引及該公司財管處人員鄧曉芬簽名用印後,向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係於買賣成交後直接支付報酬予建富公司,而訴外人林蘇美麗亦將領牌、投保保險等事項委由建富公司代辦。俱見,張祥引從事本件對保行為,乃為建富公司執行業務及履行建富公司、上訴人及購車客戶三方附條件買賣合約中之義務,要非為上訴人服勞務,更非上訴人所選任,亦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㈢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張祥引既非為上訴人使用服勞務,更不受上訴人之選任監督,上訴人自無對其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可能。
否則,不啻要求委任人必須對受任人之一切行為包括受任人選任、監督履行輔助人之行為,均需負連帶責任,將使所有公司對其委外處理之事項,無限延伸其責任範圍至實質上根本無選任、監督關係之人,而過份擴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範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判例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建富公司人員。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與張祥引再連帶給付新台幣十五萬元予附帶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附帶上訴理由: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張祥引於辦理對保業務時,同時以附帶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以擔保日後分期付款價金之給付並將所偽造之本票交付附帶被上訴人福灣公司,福灣公司於林蘇美麗拒絕繳交價金後,即持遭偽造之本票向附帶上訴人進行追討,並取得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七號之民事裁定,顯見要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以擔保民事之責任一事,仍屬張祥引之職務範圍。退而言之,即使要求保證人簽發本票並交付福灣公司非為對保人之直接職務內容,然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其基礎法律關係既來自於連帶保證責任,且福灣公司亦收受對保人所交付之票據,並因此票據而獲得逕以非訟程序進行追討之程序上利益,顯然要求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之行為亦為與對保業務有密切相關聯之行為,依前開實務見解,福灣公司就張祥引偽造本票之侵權行為,仍難辭僱用人之責任。
二、答辯理由:本件上訴人福灣公司固然聲稱該公司與建富公司間之關係云云,而認張祥引並非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稽。本件依「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載內容,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林蘇美麗與上訴人之間,連帶保證人等所保證者乃林蘇美麗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之債務,故從客觀上視之,張祥引所為對保之職務,係在處理林蘇美麗與上訴人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自應為張祥引之行為負責。又法律上僱用人之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加以指示或安排等之權利,本件上訴人自承於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應將上訴人所要求之客戶(含連帶保證人)身份、財產等相關資料彙整後交上訴人審核,且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之欄位中第二條亦約定:「對保人應確實請車主及保證人於對保欄內親筆簽名」,是以,上訴人對對保人執行職務時,確有指示之權利,上訴人抗辯所稱對張祥引並無監督權之說詞,實乃上訴人放任對保人行為之明證;未為監督一事,非不能也,實不為也,就此放任之行為,上訴人更難辭其咎。至於上訴人與建富公司之間,其關係如何,實為外人所難探知,然不論其彼此間之約定為何,均未改變張祥引於客觀上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此種僱用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仍未改變上訴人應對張祥引於執行業務之際所為之侵權行為負責之法定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不負僱用人責任之說,於法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灣公司之上訴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祥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祥引係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之業務員,於客戶要求辦理分期購車之際,需代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約及辦理保證人對保等事務。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張祥引為第三人即向建富公司購車者林蘇美麗辦理前述事務時,竟與林蘇美麗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張祥引提供以前之客戶即伊之資料,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伊之簽名,並以伊之名義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張,足生損害於伊。張祥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伊之人格法益,又張祥引為上訴人福灣公司完成對保所需之簽約、簽署本票等行為,應屬為上訴人福灣公司服勞務之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祥引與上訴人福灣公司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原審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命張祥引給付,並命福灣公司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應與張祥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餘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僅請求福灣公司應再與張祥引連帶給付十五萬元,福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上訴,餘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建富公司為福特汽車經銷商,伊則係從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因建富公司資金未盡充沛,無法提供每一客戶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資金融通,乃與伊協議,遇其招徠之客戶要求分期付款時,即轉介予伊,由客戶直接向伊購車,買賣成交後,伊則支付報酬予建富公司,雙方並約定建富公司基於仲介人身分,須負責將客戶之分期購車申請書與伊所要求之客戶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財產相關資料彙整後交予伊審核。本件係訴外人林蘇美麗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建富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該公司之業務員張祥引即代填寫伊公司之分期購車聲請書,向伊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抵押貸款,伊即依所提供之資料向連帶保證人為電話照會,詎建富公司第一次所提供之保證人中之 林懋堂 因無法照會,故伊拒絕該件之『分期』。嗣建富公司又另提出申請書將原保證人林懋堂更換為被上訴人甲○○,並由建富公司財務部用印,伊始同意受理。其後主債務人林蘇美麗未按時付款,並將車輛典當,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追索,始發現本件保證人作保不實之情,建富公司送給伊之合約書及本票縱係偽造,伊亦係被害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張祥引係建富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建富公司受伊委任之對保事務,與伊並無僱用契約關係,亦不受伊之選任、監督,其僱用人仍為建富公司,並不因之而成為伊之受僱人,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建富公司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訴外人林蘇美麗向建富公司購車,並要求辦理附條件買賣抵押貸款,原審共同被告張祥引於對保之際即提供以前之客戶即伊之資料,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伊之簽名,並以伊之名義偽簽面額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紙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七號民事裁定、同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九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0號張祥引偽造文書起訴書、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張祥引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張祥引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見一審附民卷七頁、十頁至十四頁、一審訴字卷四頁至九頁、三二頁至三七頁),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應堪信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張祥引係建富公司之業務員,於客戶要求辦理分期購車時,需代上訴人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約及辦理保證人對保等事務,張祥引為上訴人福灣公司完成對保所需之簽約、簽署本票等行為,應屬為上訴人福灣公司服勞務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則以:張祥引僅係伊之受任人建富公司之受僱人,執行建富公司受伊委任之事務,與伊之間並無僱用關係,伊對之亦無選任、監督之權限等語置辯。查: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準此,足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反之,如非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或客觀上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非屬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受僱人甚明。
本件依兩造分別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載:「本合約係由正面附表第一項所列之出賣人(即上訴人福灣公司,下稱甲方)與附表第二項所列之買受人(即客戶林蘇美麗,下稱乙方)及附表第三項所列之交車經銷商(即建富公司,下稱丙方),於附表第十四項所列日期共同簽訂之。乙方(即林蘇美麗)願依本合約正面附表及背面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全部條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方(即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附表第四項所載之車輛。丙方(即建富公司)亦願依本合約及其他與甲方簽訂之合約履行交車經銷商之義務」等語(見一審附民卷七頁、訴字卷四三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福灣公司辯稱:伊與建富公司之合作方式為:建富公司轉介客戶之債信經伊審查核可,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售車予該客戶時,伊為節省人事成本,均將對保、交車、履行保固責任、申辦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務委由建富公司處理,購車客戶亦將領牌、簽訂保險契約等事項委由建富公司代辦,伊及購車客戶則視建富公司處理事務之內容,各自支付建富公司報酬,且張祥引係建富公司聘用之業務員等情,經核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表第三條及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約定之內容相符(見一審卷四三頁至四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福灣公司辯稱:建富公司轉介客戶向伊辦理附條件買賣貸款時,伊均將對保、交車等各項事務委任建富公司辦理,建富公司再向伊收取報酬,伊與建富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之關係,且張祥引係建富公司聘用之業務員等情亦堪信實。準此,建富公司之業務員張祥引執行其僱用人建富公司受福灣公司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對保職務,即係本於訴外人建富公司受僱人之身分,為建富公司履行其對上訴人之委任契約義務,並受建富公司之指揮、監督,依上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其僱用人自仍係建富公司。至上訴人福灣公司無論依僱傭契約或在客觀上觀之,張祥引均非為福灣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且福灣公司對張祥引亦無選任、監督之權限,自非張祥引之僱用人甚明。是原審共同被告張祥引於執行建富公司受福灣公司之委任辦理購車客戶林蘇美麗對保事務時,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偽造面額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紙,縱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張祥引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者自係其僱用人建富公司,而非福灣公司。上訴人福灣公司執為抗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及原審謂:本件附條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車輛買受人林蘇美麗與上訴人福灣公司間,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所保證者乃林蘇美麗對上訴人福灣公司應給付之價金貸款之債務,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之工作亦係上訴人福灣公司之事務,而非建富公司之事務,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對保人係張祥引,張祥引即係為上訴人福灣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上訴人福灣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殊有誤會。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福灣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祥引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福灣公司應與張祥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部分,自有未洽,福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福灣公司應與張祥引連帶給付十五萬元部分,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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