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
上訴人鑫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被上訴人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非系爭供應預伴混凝土契約之當事人。
1、本件系爭工程確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 陳永昌 施作,此有合約書可資為憑,且依其契約內容可知,陳永昌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此種情形上訴人不可能為陳永昌訂購任何施工材料,另參相關之「小礁溪二支流整治工程」(下稱小礁溪工程)之預伴混凝土契約,亦係代表人 李健嵩 與被上訴人簽訂,貨款部分均由李健嵩與被上訴人商妥支付,與上訴人無關,可知上訴人確未以當事人之意思在契約上蓋章,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2、證人 林純如 、 王詩賢 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足可採。
3、訴外人 羅聰進 係陳永昌之合夥人,其所簽發之支票係為支付系爭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永昌之間與上訴人無涉。
(二)縱認兩造有系爭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所載送混凝土數量最多亦不超過二百立方公尺。
1、陳永昌承作系爭工程後不久即逃逸無蹤,上訴人礙於與五結鄉公所合約關係,不得已繼續完成工程,因而另向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正公司)、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分別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八十二立方公尺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業經證 林錦發 、 楊家齊 證述在卷,而本工程原預計使用之混凝土為四百六十一立方公尺,又因設計變更縮減施作項目,故扣除上開另購及減縮部分,被上訴人所載送者應不超過二百立方公尺。
2、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送貨單上之簽名或為陳永昌或為 何火土 所簽,但該二人均非上訴人之員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陳永昌於送貨單之簽名即有多種版本,是否為其所簽非無疑問,上訴人否認送貨單為真正。又第一筆交貨地點為協和村,第二筆為五結村,是此二筆否為系爭工程所用即有疑問,原判決僅依形式觀之其工程名稱為系爭工程即認為係系爭工程所用,其認定顯有疑問。
3、本件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並非逐日記載,且僅係目測大概計算無法完全精確,為原判決所認並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礎,顯見該日報表有不實之處,詎原判決又依此日報表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基礎,其前後所為顯有矛盾。
4、兩造間縱有契約存在,然契約所定供給數量為四百五十立方公尺,上訴人主張超出之部分,未知會上訴人,其所謂追加亦未告知,更未經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對超出部分自不負任何契約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試驗報告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錦發、楊家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契約確存在兩造之間
1、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之合約書中用印,又而該印文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依契約文字就買方係為何人已明確表示,自不得反契約文字以為曲解。
2、又契約之當事人非以實際受益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0九六號判例可稽,縱如上訴人所稱該工程已連工帶料轉包予陳永昌,亦不足證上訴人非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林純如已就其明知在契約上蓋章就表示為契約當事人證述在卷,而林純如又代表上訴人在契約上簽章,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誤,且退步言,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是果上訴人以非買受人之意思而於契約上用印,此係上訴人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非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更不能解免其買受人義務。
3、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詩賢表示係陳永昌之上游廠商而蓋章,然此非惟與證人王詩賢於原審之證稱不符,即與證人林純如之亦言亦不符,又,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效,此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稽,且證人林純如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做證,且稱「在收到法院假扣押裁定時,我就跟黃萬順報告這件事情」,而與本案有關之假扣押裁定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至遲於同年三月應已送達上訴人,然不論是林純如於原審作證或上訴人公司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起算,上訴人知悉均已逾一年,然上訴人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稱係受矇騙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迄今上訴人已不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稱羅聰進為陳永昌之合夥人,所簽發之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然羅聰進對上開支票係支付何筆工程並不清楚,故上訴人謂憑付款人足以認定契約當事人云云,於法未符,又前揭支票並未兌現,上訴人亦不得依此主張免責。
(二)上訴人確曾交付五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混凝與上訴人,貨款共計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
1、 陳建州 於原審證稱:「貨有送到工地五結利澤村」,再者送貨單之簽收欄有陳永昌或何火土之簽名字樣,而上訴人自承本件工程係交由陳永昌施作,又何火土於原審羅東簡易庭九十年羅簡字第二一號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我是負責冬山河舊河道改善工程,受僱於鑫邦公司開怪手的工作::是陳永昌叫我去做,但陳永昌是為鑫邦公司做事的」,則縱陳永昌及何火土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惟確係為上訴人施作工程之人,則渠等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2、上訴人自享正公司訂購之混凝土送貨日期,係在被上訴人送貨日期截止後,自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數量無涉。
3、上訴人自金龍公司訂購之混凝土,係於系爭工程停工時送貨,顯非用於本件工程。
4、依五結鄉公所工程估驗單所載,本工程混凝土施作數量經估驗後為六百十八立方米,被上訴人送貨數量為五四五立方米,享正公司之送貨數量為八二立方米,誤差值為九立方米。參諸證人 王志華 證稱:「就超過契約部分不予計算,還有耗損部分也不估驗入數量內::溢出損耗情形是每件工程都會有的。」本工程混凝土數量有上開誤差,亦在合理範圍內。被上訴人確有供應五百四十五立方米混凝土,應足採信。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供應上訴人冬山河舊河道排水改善工程之混凝土。伊依約陸續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交付混凝土計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惟上訴人迄仍拒不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就其中五百四十五立方公尺之混凝土,給付貨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合約,伊係將所承作冬山河舊河道排水改善工程,交由陳永昌施作,系爭混凝土係陳永昌向被上訴人所訂購,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已向陳永昌之合夥人羅聰進收取支票四紙,以資清償其債權,故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混凝土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分別向享正公司及金龍公司訂購本工程所需混凝土八十二立方公尺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合計二百零二公尺,被上訴人縱使曾載送若干混凝土與訴外人陳永昌,亦不超過二百立方公尺。再者,契約數量僅有四百五十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混凝土部分並未有任何書面協議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冬山河舊河道排水改善工程訂有預拌混凝土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對於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惟仍否認兩造間有此合約存在,辯稱:係被上訴人利用機會,告知證人林純如合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永昌之間,使林純如陷於錯誤而加蓋上訴人公司章於系爭合約書云云。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訂約經過,業據證人王詩賢證稱:「大約在去年七月間,兩造有簽訂混凝土買賣契約,簽約地點在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地址○○○鎮○○○路,當時簽約上訴人部分有董事長黃萬順及總經理李健嵩及陳永昌、會計林純如在場,被上訴人則是由我代表,從頭到尾這些人都有在場,事後由黃萬順叫會計林純如在契約蓋上公司大小章,並由工地負責的陳永昌在上面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
(二)證人林純如固證稱:「兩造在去年八月左右在我們公司有簽訂混凝土買賣契約,上訴人公司部分由我及陳永昌在場,被上訴人有證人在場,當時被上訴人說要表示我們公司是陳永昌的上游廠商,故要由我們簽約,但我們老闆黃萬順不在,我打電話向他請示,他說工程已經發包給陳永昌,故不簽訂這個契約,我將這情形告訴王詩賢,他說契約有一條約定是要由代表人負責,即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會請代表人負責,要我們公司在契約書上面蓋章,只是代表上訴人是陳永昌的上游廠商,所以我就在契約上蓋上公司的大小章,並由陳永昌在上面簽名,但契約並由陳永昌帶走,公司並沒有留,後來被上訴人也是對陳永昌請款,發票也沒有交給我們...(事後有無向公司表示意見?)我事後並沒有告訴上訴人公司我有在契約上用印乙事,因為這只是要證明上訴人是陳永昌的上游廠商,我認為這不重要,所以上訴人黃萬順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惟查,証人林純如係上訴人之公司會計,兩造在上訴人公司簽約,難認林純如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況且林純如自承在用印前,已向公司法定代理人請示,如未獲其允准及授權,林純如何以仍會在系爭合約上簽章,故其証言,顯屬虛偽,不足採信。又依証人林純如所言,堪認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非陳永昌所蓋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遭無權代理之人所為,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公司會計林純如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詩賢之誤導,表示係陳永昌之上游廠商而蓋章,然此與證人王詩賢於原審之證言並不相符。再查,意思表示無論係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但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本件依據證人林純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原審所證稱「在收到法院假扣押裁定時,我就跟黃萬順報告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而與本案有關之假扣押裁定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有原審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則至遲於同年三月應已送達上訴人,然無論是林純如於原審作證或上訴人公司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起算,上訴人知悉均已逾一年,然上訴人迄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稱係受矇騙錯誤而為云云,顯乏具體事証可資証明。
(四)次查,依據兩造所另訂之小礁溪二支流整治工程合約(此一合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該合約書形式上與本件合約相同,亦同載有第十一條第二款:「甲方未清償或支票不兌現時由簽約代表人擔負履行提示。」之規定。該件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健嵩以代表人身份簽署契約,本件則由陳永昌以代表人身份簽署,從而,依契約文義,在兩造間之契約中,陳永昌應係負有相當於保證人之責任,而非本件履約當事人。上訴人辯稱陳永昌為契約當事人,為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另抗辯:冬山河舊河道等排水改善工程,係全部交由陳永昌施作,並提出與陳永昌所簽之合約書及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惟查:上訴人公司與陳永昌間之約定,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應僅在上訴人與陳永昌間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縱於該合約書上載明陳永昌承攬此項工程所需支付之全部應付帳款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並已給付對陳永昌之工程款,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效力。
(六)至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出售混凝土與陳永昌時,亦知悉上情,並已向陳永昌在本工程之合夥人羅聰進取得四張支票,以資清償其債權云云,復據提出 羅清波 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四紙、被上訴人與羅清波間執行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七號執行通知函影本、羅聰進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五、一0四、一二六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等貨款係另筆小礁溪工程之貨款等語。經查:證人羅聰進固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向你請求本件工程款,開票據或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有向我請求本件工程款,我簽了一張一百六十萬元書面(即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之切結書),是因陳永昌跑掉,所以向我請求,我才簽的。」(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惟嗣又改稱:「(榮華公司何時向你要工程款?)是退票以後才向我要的,並非一開始就找我要工程款,當時是持我叔叔羅清波的票向我要的,我才簽了被證十四);(問:該一百六十萬元的票是陳永昌為支付何筆工程款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依其證述,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向陳永昌追討本件工程款,尚非明確。次查,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陳永昌為簽約代表人,應負保證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向陳永昌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亦非無據,尚難憑此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永昌之間。且該支票尚未兌現,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未獲滿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仍有請求權。
四、關於交貨數量部分,被上訴人確曾交付五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混凝土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統計表一紙、送貨單二十五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四頁),雖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混凝土確有送到本件工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建州到庭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並據證人 王羅生 就如何調派司機、開立送貨單及送貨到工地現場等情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再者上開送貨單之簽收欄分別有陳永昌,何火土(簽名「何火土」或「何」)之簽名字樣。上訴人既自承本件工程係交由陳永昌施作,而依據何火土於原審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一號民事事件,曾證稱:「我是負責冬山河舊河道改善工程,受僱於鑫邦公司開怪手的工作...是陳永昌叫我去做的,但陳永昌是為鑫邦公司做事的」,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七二至二七四頁),渠等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二)次依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工程監工日報所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為止,混凝土數量累計數量為五五五立方公尺,與被上訴人請求數量五四五立方公尺約略相符。且上訴人已自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前並無另向他混凝土廠進貨之事實,則前開由陳永昌及何火土所簽收之之送貨單亦堪認係屬真正,從而,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系爭工地所累計之混凝土數量均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雖累計數量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送貨數量多十立方公尺,惟徵諸證人即本工程監工王志華證稱:「我們主要是針對現況,以現場施作數量計算,如視其長度、高度做一個目測大概計算,再換算其數量...」等語,則上開誤差應係以目測概算無法完全精確所致。
(三)雖依監工日報表所登載(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間之每日工程進度完成之混凝土數量,共計三百零五立方公尺(40+20+30+40+20+40+40+15+20+40=305),與被上訴人送貨之數量不符,惟據証人王志華證稱:「出貨數量及日期非我們控制範圍,我們只要針對現況,以現場施作數量計算,如視其長度、高度做一個目測大概計算,再換算其數量,確實數量是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時再丈量,所以監工日報表只是概算。);(問:依其上之記載你是否有每天填寫?)依規定是要每天寫,本件因時隔已久,是否有每天填寫我不確定,只是有可能沒有按時每天呈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且參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享正公司送貨明細表可知,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送混凝土四十五立方公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送混凝土三十七立方公尺,而監工日報表在該二日則分別載明完成數量0及二九立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主張監工日報並非逐日填載,應堪採信。查八十九年七月份,上訴人未向任何其他廠商訂貨,工程日報表卻載有混凝土合計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之數量,顯不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七月的數量應是施工單位為避免被認定逾期施工,所以先填寫一些數量表示有施作等語應屬可採。應認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所累計之數量,均為被上訴人所給付,較符合實情。
(四)上訴人主張向享正公司訂購本工程所需混凝土八十二立方公尺,固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享正之混凝土車之照片為證,並經証人楊家齊到庭証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三八、三九、五十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享正公司明細表所載,送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均在被上訴人送貨日期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之後,從而,上訴人自享正公司所受領之混凝土,自與被上訴人依約已給付之數量無涉。
(五)上訴人另主張向金龍公司訂購本工程所需混凝土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固據提出金龍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為證,並經証人林錦發到庭証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九頁),惟查,冬山河舊河道等排水改善工程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停工,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復工,此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五鄉建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而證人王志華亦証稱實際上這段期間沒有動工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則金龍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日之送貨,縱令屬實,亦難認與本件工程有關。
(六)依五結鄉公所工程檢送之估驗單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二0七、二0九頁),本工程混凝土施作數量經估驗後為六一八立方米(190+428=618),被上訴人送貨數量為五四五立方米,享正公司之送貨數量為八二立方米,誤差值為為九立方米(000-000-00=-9)。參諸證人王志華證稱:「就超過原契約部份不予計算,還有耗損部分也不估驗入數量內...溢出損耗情形是每件工程都會有的。」本工程混凝土有上開誤差,亦在合理範圍內。則被上訴人確有供應五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混凝土數量,應堪信為真實。
(七)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混凝土數量,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部分之真正,仍加以爭執,即屬不可採。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試驗報告以推算被上訴人曾供給混凝土之數量,即無必要。
(八)末查,本件契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且為諾成契約,僅須當事人間有就混凝土之給付有合意,書面契約是否另行訂立,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既能舉證證明實際交付上訴人之混凝土數量,自不以契約所載為限,上訴人辯稱追加混凝土部分未有書面契約,不得請求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