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壬○○女六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七、一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壬○○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號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七號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六、七號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丁○○」印章參顆、「 黃文勳 」、「 尚得敏 」、「 興傑企 業有限公司」、「 郭再文 」(應係 郭在文 之誤)印章各壹顆、附表五編號
五、十、十八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二十四、三十六、四十一,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辛○○綽號「阿德」,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該案羈押一年,嗣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羈押一年折抵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期滿而簽結結案,而視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辛○○、壬○○均明知綽號「 呆呆 」之「 林武義 」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販賣之支票均係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虛設帳戶而請領之甲存支票或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然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以下分別以偽造支票及人頭支票稱之,惟查無證據證明辛○○、壬○○有參與偽造他人身分資料證件並持之開設各該甲存帳戶之情事)。辛○○、壬○○竟貪圖利益,起意販賣前開芭樂票圖利,辛○○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受僱於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壬○○明知其情仍分別以賣出一張支票一至二千元不等、二千元計算之酬勞受僱於綽號「呆呆」之「林武義」, 謝秀桃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知為人頭支票,乃為圖得賣出一張票可得二千元之報酬,辛○○、壬○○即先後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謝秀桃則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辛○○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壬○○、謝秀桃則皆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均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代辛○○、壬○○、謝秀桃申請電話並在報上刊登類似「支票借你週轉」之販賣支票廣告,辛○○、壬○○(並化名為 柯太太 )、謝秀桃並分別以「林武義」所申請之電話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號,再轉接至00000000,復轉接至 鍾玉花 租用之00000000號電話,及辛○○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電話00000000號對外聯絡(辛○○、壬○○、謝秀桃則以電話00000000號呼叫四四與「林武義」聯繫,嗣「林武義」要求壬○○、謝秀桃直接與辛○○聯繫),並代壬○○印製「柯太太」之名片廣為散發,以招徠不特定之客戶。俟有需要此等偽造或人頭支票之不特定之客戶見報章及名片之刊載以電話聯繫應買,辛○○、壬○○、謝秀桃則視客戶要求之面額及發票日期,並依「活票」(無退票紀錄,票信尚無問題之支票)、「普通票」(有跳票紀錄,信用已動搖之支票)、「死票」(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予以區分,分別談妥以二千元至九千餘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而後連續多次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提供客戶所需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五、附表五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一、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屬空白或僅金額、發票日空白(即已蓋用發票人印文)之偽造支票及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六、七、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五編號十八至二十、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三十七、
四十二、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三至二十一所示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屬空白或僅金額、發票日空白(即已蓋用發票人印文)之人頭支票交與辛○○,辛○○即自行以「林武義」交付之發票人印章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並填寫金額、發票日,或委由壬○○、謝秀桃填寫金額、發票日以接續完成偽造附表五編號二十四、三十六、四十一號、附表七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及填載完成發票人業已概括授權或同意之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五編號四十二號、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三至二十一號之人頭支票,繼由辛○○自行將其中附表六所示人頭支票在台北縣、市交付與指定之客戶(附表五編號二十四、三十六、四十一之偽造支票,未及行使即在辛○○在三重住處為警查扣),或委由壬○○將其中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及編號三至二十一之人頭支票在台北縣、市等地交付與指定之客戶,或委由謝秀桃將其中附表八所示之人頭支票在台北縣、市等地交付與「邱小姐」、「許小姐」、「黃太太」、「謝先生」、「莊先生」、「廖」、「施」、「李」等指定之客戶,並同時向該客戶收取前開約定之價款後交付與辛○○,辛○○再轉交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林武義」再經由辛○○將約定之報酬分發與壬○○、謝秀桃。至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五、附表五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三十所示未填載完成或填載有誤之支票,雖非有效票據,然其上偽造 吳玉 砲、 王聯銘 等人印文(應為偽造印章所偽造),並足生損害於 吳玉砲 、王聯銘等人。旋嗣各該買受之客戶中有於收受前開偽造支票或人頭支票後持之行使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稱係屬來源正當之支票,而以此種詐術,使不知情第三人之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將可兌現票款,而為財物之交付。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陸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至五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暨由被害人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代其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復以「林武義」申請之電話以電話轉接之方式將電話轉接至被告辛○○住處及行動電話,而對外與買主聯繫買賣支票事宜,並收取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交付之支票交付與買主,及代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交付之支票轉交與被告壬○○、謝秀桃交付與買主,有時並代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向被告壬○○、謝秀桃收取價款,及分紅與被告壬○○等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並非共犯,我並非其販賣芭樂票集團之成員,我僅係向綽號「呆呆」之「林武義」購入支票,再轉賣他人牟利,單純屬買賣關係,偶而幫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交付支票與被告壬○○、謝秀桃,但未取得任何利益,且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有告訴我其販賣之支票均是經發票人本人同意親自前往申辦之支票,且我販賣支票時均有告訴買主屆期只要將票款存入帳戶即可兌現,因此我販賣之支票並無偽造之支票,亦無詐欺之意圖,且我僅係將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支票交付與買主,而由買主自行填妥發票日、面額,我交付與買主之支票係一未填載完成之支票,尚非屬一有效之有價證券,故我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亦坦承於右開時、地受僱於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並由其代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復以「林武義」申請之電話以電話轉接之方式將電話轉接至被告壬○○住處或其行動電話,而對外與買主聯繫買賣支票事宜,並分別經由被告辛○○收取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交付之支票交付與買主,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則分別按一張支票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經由辛○○交付與被告壬○○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不知所販賣之支票來源,雖然曾懷疑為何有人願意開戶申領支票,供他人販賣使用,但確實不知支票之來源,且販賣支票時均有告訴買主屆期只要將票款存入帳戶即可兌現,且僅係將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支票交付與買主,而由買主自行填妥發票日、面額,交付與買主之支票係一未填載完成之支票,尚非屬一有效之有價證券,故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辛○○、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之於右開時、地,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代其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復以電話轉接之方式將電話轉接至其住處及行動電話,而與買主聯繫買賣支票事宜,並由被告辛○○收取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交付之支票交付與買主,及代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交付之支票轉交與被告壬○○、謝秀桃交付與買主,有時並代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向被告壬○○、謝秀桃收取價款,及分紅與被告壬○○等之情,二人所供互核相符,復有分別在同案被告謝秀桃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八樓之八住處為警查獲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號所示之記載販賣支票張數、票號、收支情形、客戶名稱、刊登廣告費用之估價單、帳單、通訊錄、月曆、被告壬○○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七號所示之支票、記載販賣支票張數、票號、收支情形、客戶名稱之估價單、筆記本、供販賣支票所用之柯太太名片、被告辛○○分別位於台北市○○街○○○號九樓之二、同右號二樓之三及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住、居、租處為警查獲之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六、七號所示之支票、記載販賣支票張數、票號、收支情形、客戶名稱之估價單、送貨單、附表四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支票、記載販賣支票張數、票號、收支情形、客戶名稱之估價單、附表五編號五、十、十八至四十二號所示之支票、記載販賣支票張數、票號、收支情形、客戶名稱之估價單、記帳紙等扣案可稽,另參諸其中(一)、關於被告壬○○部分:(1)、扣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筆記本一本(內含便條二張),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係「林武義」交付之客戶名單,倘有客戶打電話過來,先對照確認是否客戶名單內之客戶,再由其與被告辛○○約定時間拿支票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而筆記本內其上均僅載明某某先生或某某小姐,及其聯絡電話,大多未記載聯絡地址,顯非記錄親朋好友之通訊方式所可比擬,確屬販賣支票之客戶名單。
(2)、扣案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柯太太名片二盒,訊據被告壬○○坦承係化名為柯太太用以販賣支票,該名片上係由「林武義」印製後交付等語,而名片上載有柯太太及其聯絡之電話。(二)、關於被告辛○○部分:待後逐一詳述。(三)、關於同案被告謝秀桃部分:(1)、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估價單十張,同案被告謝秀桃自承係其向被告辛○○收取支票,被告辛○○將支票連同估價單交付與其參考、對帳(原審卷㈢第一九0頁),其上日期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不等,其上分別載有販賣之支票票號(未載明帳號)、付款金融行庫、發票日及販賣之金額,確屬供販賣支票所用。(2)、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之帳單二張所示,為同案被告謝秀桃記錄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委託「張小姐」刊登支票買賣廣告之逐次費用,核與前開估價單所示之販賣日期相符,益見同案被告謝秀桃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委託報章媒體刊登支票買賣廣告,藉以招徠急需用票之人,再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販出支票與他人。(3)、扣案附表一編號三之通訊錄三本所示,其上均僅載明「邱小姐」、「許小姐」、「黃太太」、「謝先生」、「莊先生」、「廖」、「施」、「李」等數十位某某先生或某某小姐或僅有姓氏,及其聯絡電話,大多未記載聯絡地址,顯非記錄親朋好友之通訊方式所可比擬,而被告謝秀桃亦不否認係屬客戶名單,而其中一本通訊錄上亦明載「水德電話0000000大哥大000000000呼叫器0000000#0二」,甚且在「水德」之前註記「貨主」,又一本通訊錄上亦明載「公DZ00000000000000000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三月二十日水德」、「華南DB00000000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腰」等字樣,互核以參,同案被告謝秀桃亦供稱該「腰」等之記載,係記錄向被告壬○○調借支票(原審卷㈢第一九一頁), 益徵 同案被告謝秀桃係與被告辛○○、壬○○就詐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謝秀桃之支票均由被告辛○○所供應,極小部分則係向被告壬○○調借,因之記載被告辛○○為貨主,且載明其向被告辛○○、壬○○收受之支票票號、付款金融行庫及發票日。(4)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六之八十七年月曆一本所示,該月曆係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其上有金額、姓氏之註記,其中五月份亦有記載「五月十七日三0000五月二十五日一一000水德」
、五月二十二日亦載有「水德二0000」之字樣,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即無類似之記載,益徵同案被告謝秀桃販賣至八十七年七二十三日止,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謝秀桃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
三、關於被告辛○○辯稱:其係向綽號「呆呆」之「林武義」購入芭樂票,再出賣他人以賺取其間之差價牟利,並非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共謀販賣芭樂票,並非共犯一節。查:(一)、被告辛○○於警訊時即供稱:「我是向一名綽號 阿呆 之男子處取得,我係幫其販賣支票」等語(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復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的綽號不是四四,我是代號0二,四四他綽號是阿呆,我是讓阿呆雇用的,每月五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支票之廣告係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刊登,並由其付費,電話則係以電話轉接之方式轉接至其住處及行動電話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倘被告辛○○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僅係單純買賣關係,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何需自費代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且將販賣支票之聯絡電話轉至被告辛○○住處及其行動電話。(三)、同案被告謝秀桃、被告壬○○所販售之支票大多是被告辛○○以估價單連同估價單上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付謝秀桃、壬○○再將價款交付與被告辛○○轉交「林武義」,或被告辛○○將謝秀桃、壬○○應分得之報酬交付與謝秀桃、壬○○等情,均據同案被告謝秀桃、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㈣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一九頁至一二0頁),倘被告辛○○僅係單純向「林武義」購買芭樂票,復轉賣與他人牟利,則被告辛○○何以不計酬勞甘冒極大風險代「林武義」為轉交芭樂票之行為,並代收價款、代為分紅,是被告辛○○辯稱其僅係單純轉賣,非與「林武義」共同犯之云云,顯無可採。(四)另觀諸查扣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證物,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係「林武義」所寄放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五六頁),而觀諸查扣之前開證物,其內大多為支票、印章等物,而支票有部分完全空白,有部分其上僅有印文,有部分其上已有發票日、面額,而無印文,有部分已屬填載完成之支票,倘被告辛○○與「林武義」僅係單純買賣關係,「林武義」只需將被告辛○○欲購買之支票交付與被告辛○○其交易瞬間即可完成,何以將大批支票、印章置放被告辛○○處。是被告辛○○嗣後所辯其僅係單純向「林武義」購買支票後轉賣牟利,並非與「林武義」共同販賣支票牟利,顯非事實。
四、被告辛○○、壬○○雖辯稱:其均係販賣活票,未販賣死票云云。查:被告壬○○於警訊時坦稱:支票係以二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賣出等語(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卷第四十六頁),嗣於偵查初訊亦承稱: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每張以二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都是在台北市圓環、忠孝東路、社子、三重市、中山區等地販賣,約賣過幾十張票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死票約賣二千元左右,活票約賣四千元左右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一八頁),是被告壬○○於偵查所供之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無非係指販賣死票而言,又同案被告謝秀桃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支票之價格會依死票或活票,以及面額之高低,而有所不同等語(原審卷㈣第一0三頁),倘被告壬○○未販賣死票何以知道死票、活票及其價格之差異,而被告壬○○及同案謝秀桃之支票來源幾來自被告辛○○,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謝秀桃既有販賣死票,被告辛○○又何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辛○○、壬○○所辯其未販賣死票云云,顯非實在,是死票之價格應在二千元至三千元之間。又觀諸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估價單十張,同案被告謝秀桃自承係其向被告辛○○收取之支票,被告辛○○將支票連同估價單交付與其參考、對帳,其上日期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不等,其上分別載有販賣之支票票號(未載明帳號)、付款金融行庫、發票日及販賣之金額,其中關於販賣之金額部分,有三張入二萬元、有六張入五萬八千元、有六張入二萬四千元者,其每一張販出之價格依據簽發之金額之高低分別在四千元至九千六百餘元之間,是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謝秀桃所賣出之價格(活票部分),係在四千元至一萬元之間,被告辛○○、壬○○所稱其販賣之支票約在四千元至七千元之間,亦非真實。
五、被告辛○○、壬○○雖辯稱:其僅交付其上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空白之支票與買受人,而由買受人自行填寫所需之日期及面額,非由其填載發票日、面額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後再交與買受人云云。查:(一)、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以00000000呼叫四四(指「林武義」)後,有一年籍不詳之男子接聽電話後,我告訴他我要幾張支票(有時我要空白,有時要填好金額)等語(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第四十六頁),是依被告壬○○於警訊之供述支票已有填妥之情形,又同案被告謝秀桃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販賣之支票,會依照活票或死票,及買受人要求支票之面額而有不同之售價,續問如何知悉及控制買受人確實填載之面額,而不會任意填寫?被告謝壬○○回以:不知如何控制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一八頁),則衡情買受人難免為求得較低售價而以多報少,是為避免買受人以多報少之情形,自需由販賣者事先填妥發票日、金額。(二)、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之 蔡炳 楠支票,係被告辛○○委由被告 林正成 轉交與同案被告謝秀桃而嗣為警查獲(此部分詳後述),而被告辛○○交付與同案被告謝秀桃之前開支票,為警查扣時其上之發票日、面額均已記載完成,而為一有效之支票。(三)、附表二編號一、二號王聯銘、興傑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係在被告壬○○住處為警查獲,而該查扣之支票,為警查扣時其上之發票日、面額亦已填妥(僅係面額部分填載錯誤),被告壬○○於警訊時亦明確供稱:這張支票我購入時是空白支票,我以查扣之支票打字機打印,因打錯所以才打成一二萬五千,實際上我要打成一十二萬五千元,因打壞了所以才沒有交給買主,才將它放入桌子抽屜等語(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卷第四十六頁),雖被告壬○○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買受人自行填載錯誤而退回要求更換另一新支票等語,然續問買受人自行填載錯誤是否得將原支票退回而無償換得另一新支票,被告壬○○回以:不可以,還要另買一張新的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一七頁),則買受人既然要再價購另一新支票,原支票本屬買受人所有,又何需退還,是被告壬○○於偵查時所供,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四)、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大量支票,分別在被告辛○○之住、居、租所查扣,其上有空白、有完成、有部分完成者,不一而足,倘被告辛○○所出賣者僅為蓋妥發票人印文之支票,何以在前開處所查扣諸多已填妥發票日、面額之支票。(五)、附表四編號二號之印章三十八顆其中「丁○○」、「黃文勳」、「尚得敏」、「興傑企業有限公司(郭再文)」,核與扣案之支票及估價單所示之發票人相符,倘被告辛○○僅係單純向「林武義」買入芭樂票轉售牟利,「林武義」更毋庸將該印章交付與被告辛○○,而由被告辛○○同時持有印章及相關空白或部分記載完成及已完成記載之支票以觀,被告辛○○應係受「林武義」指示而自行或委由被告壬○○、同案被告謝秀桃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無疑,被告辛○○係「林武義」販賣芭樂票集團之內部分工,而非上下手關係。是被告辛○○、壬○○所辯其係交由買受人填寫發票日、面額等語,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辛○○、壬○○雖又辯稱:其不知芭樂票之來源,不知其內有偽造之支票,且其有告知買受人屆時要將票款存入,亦非詐欺云云。查:(一)、關於被告壬○○部分:(1)、觀諸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一紙,被告壬○○於原審調查固自陳該支票係被告辛○○所交付,其收受時發票人欄項下已有印文,至於金額及日期係空白,其交與客戶自行填寫,因客戶自行填寫錯誤而退回等語,然衡情該支票係由被告壬○○自行填載錯誤而未交付與買受人,已如前述。而該支票係屬王聯銘於八十六年間所申請開立之甲存帳號支票,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合金板存字第四九一0號函附存戶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王聯銘於原審調查結證稱:我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及任何金融機構申請甲存帳號申領支票,我八十三年間身分證遺失,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在監服刑等語(原審卷㈢第一0三頁),核與卷附證人王聯銘在監在押資料表(原審卷㈢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五頁)上所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之記載相符,則證人王聯銘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係在監服刑,豈有可能於八十六年間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開立甲存帳戶申領支票,是被告壬○○所持有之王聯銘之支票顯屬偽造。(2)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一紙,被告壬○○於原審調查自陳該支票係被告辛○○所交付,其收受時發票人欄項下已有印文,至於金額及日期係空白,其交與客戶自行填寫,因客戶自行填寫錯誤而退回等語,然衡情該支票係由被告壬○○自行填載錯誤而未交付與買受人,已如前述。而該支票係屬興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在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申請開立之甲存帳號支票,此有臺北國際 商業 銀行長安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商銀長發字第一二八號函附支票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郭在文經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朋友 何子芳 說要開水電公司,說要以我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我有同意以我名義申請支票,也有將身分證交給他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二九頁),是依證人郭在文之證述,被告壬○○向被告收取嗣並販出之興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在文,然扣案之印章誤刻為郭再文)支票係經由證人郭在文同意開戶而使用,且證人郭在文亦未限制簽發之金額,並非偽造。(3)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估價單二十九張,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係其向被告辛○○收取之支票,被告辛○○將支票連同估價單交付與其參考、對帳,經原審及本院彙整即為附表七及七之一所示之支票,其上分別載有販賣之支票票號(未載明帳號)、付款金融行庫(有未記載分行名稱者)、發票日,大多未記載販賣之金額,又其中關於發票人之部分,其上載有發票人之姓名分別為「吳玉砲」、「思錕企業有限公司( 丁志堅 )」、「 劉火炎 」、「 蔡炳楠 」、「王聯銘」、「 曹滿 等」、「尚得敏」、「 張仁壽 」、「 鍾森琪 」、「黃文勳」、「 吳秀珠 」、「 洪新水 」、「 洪貴仁 」,其餘均未載明發票人姓名,經本院向附表七所示相關銀行查詢確經持票人提示不獲兌現,有相關銀行函附本院卷可考,而王聯銘之支票係屬偽造,已如前述,另證人吳玉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在任何金融機構申領支票等語(原審卷㈢第七十九頁),是依證人吳玉砲之證述,被告壬○○向被告辛○○收取嗣並販出之王聯銘、吳玉砲支票均屬偽造,又證人黃文勳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有在農民銀行仁愛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因我積欠綽號小明者金錢,綽號小明者要我辦支票戶,我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而且我本人先後也去辦了二次,但我沒有拿到支票,也沒有開過支票」、「扣案支票上之印文是我的印鑑章,他說要印鑑章才可以辦,他把我的印鑑章拿走」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七0頁反面至第一七一頁),是依證人黃文勳之證述,同案被告謝秀桃向被告辛○○收取嗣並販出之黃文勳支票係經由證人黃文勳同意開戶而使用,且證人黃文勳亦未限制簽發之金額,並非偽造,又證人蔡炳楠經原審按其戶籍地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蔡炳楠,因證人蔡炳楠罹患精神病症而未拘提到案,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新警三刑字第一五一四八號函一紙(原審卷㈢第二六九頁)在卷可稽,復比對卷內由台北縣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北警戶字第一0七三五四號函附之證人蔡炳楠之口卡片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現已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商銀南三發字第一二0號函附之證人蔡炳楠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相彷,顯然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炳楠之支票係遭偽造,尚難遽認係屬偽造。至其餘之「思錕企業有限公司(丁志堅)」、「劉火炎」、「曹滿等」、「尚得敏」、「張仁壽」、「鍾森琪」、「吳秀珠」、「洪新水」、「洪貴仁」,因無其等之年籍資料,又無其等之申請金融行庫之正確名稱、甲存帳號,尚無法查悉被告壬○○向被告辛○○收取嗣並販出之此部分支票其來源係遭偽造,或係知情之人頭,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認係屬偽造。因此依據上開扣案之估價單二十九紙所製作之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僅足以認定被告壬○○所持有或販出之支票,其中偽造支票為王聯銘、吳玉砲之支票,其他支票則無法證明為偽造之支票。(二)、關於被告辛○○部分:(1)、扣案在被告辛○○住、居、租處所查扣如附表三、四、五號所示之送貨單、估價單等件,被告辛○○自承係「林武義」所交付,經原審及本院彙整即為附表六及六之一所示之支票,其上分別載有販賣之支票票號(未載明帳號)、付款金融行庫(有未記載分行名稱者)、發票日,又其中關於發票人之部分,其上載有發票人之姓名分別為「吳玉砲」、「曹滿等」、「尚得敏」、「興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再文)」、「張仁壽」、「鍾森琪」、「吳秀珠」,其餘均未載明發票人姓名,而經本院向附表六所示相關銀行查詢,確經執票人提示不獲兌現,有相關銀行函附本院卷可參,其中並無吳玉砲、王聯銘者,而「興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再文)」之本票非屬偽造、「曹滿等」、「尚得敏」、「張仁壽」、「鍾森琪」、「吳秀珠」等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偽造,均如前述。其餘未載發票人之支票,或因無其等之年籍資料,或無其等之開戶金融行庫之正確分行名稱、甲存帳號,尚無法查悉係屬偽造。(2)、扣案附表三編號四、五號之吳玉砲支票共十九張,吳玉砲之支票均未經證人吳玉砲之授權而屬偽造已如前述,而該吳玉砲支票其上已有偽造之印文,然尚無金額及發票日,尚未偽造完成。(3)、扣案附表三編號六、七號之丁○○支票共十張,證人丁○○經原審按其戶籍地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復比對卷內由台北市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北市警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證人丁○○之口卡片與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崙存字第八八0一七八四號函附之證人丁○○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亦均相同,顯然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之支票係遭偽造,又該丁○○支票其中十張其上已有印文,然尚無金額及發票日,另一張其上印文、發票日、面額均已完成,然發票日有塗掉月份卻未填上新月份之痕跡,而均未完成發票行為。(4)、附表四編號三號之黃文勳支票一張,係經由證人黃文勳同意開戶而使用,且證人黃文勳亦未限制簽發之金額,並非偽造,亦如前述。(5)、附表五編號十八至四十二號之戊○○、 林瑞錦 、庚○○、 穆克方許德峰張金 水、 粘顯宗 、乙○○、 趙玉珍林志鑫簡順良李武勳 、丙○○、 劉興謙沈樹名堃茂 企業社、 黃瓊 樓、己○○、 劉新蘭王元孝郭建興 之支票,證人郭建興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有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設甲存帳戶,但我未將支票借與他人使用,這張票可能是我支付酒錢輾轉流出,支票是我本人開的沒錯等語(原審卷㈢第七十八頁),證人穆克方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曾至新竹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案入監服刑,這段期間支票及印章都一直放在我車上,但我的車子及支票(係屬空白支票)有遺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我曾因支票的事情開過庭等語(原審卷㈢第八十一頁),證人粘顯宗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曾在安泰銀行、華南銀行開戶,但我不曾將支票借給別人,我的支票(係屬空白支票)因搬家,有遺失過等語(原審卷㈢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證人簡順良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到 彰化 銀行開戶,也沒未使用支票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證人趙玉珍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到台北銀行玉成分行開戶,也沒未使用支票等語(同上卷第八十頁)。證人 張金水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到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及台灣銀行華江分行開戶等語(同上卷第八十頁)。證人王元孝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曾在安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但我的支票(係屬空白支票),但支票連同印章有遺失過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一頁),證人許德峰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也未使用支票等語(同上卷第一七六頁反面),證人 黃瓊樓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開過甲存帳戶,八十五年間我身分證曾遺失」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二0頁),則證人穆克方、粘顯宗、簡順良、趙玉珍、張金水、王元孝、許德峰、黃瓊樓之印文均屬偽造,而附表五編號二十四、三十六、四十一所示支票則屬偽造之支票,證人郭建興之支票係屬真正,至於證人戊○○、林瑞錦(註: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死亡)、庚○○、乙○○、林志鑫、李武勳、丙○○、劉興謙、沈樹名、堃茂企業社、己○○、劉新蘭經按戶籍地傳喚,或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合法送達,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無法到庭陳述,然比對(A)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戶字第九0二六0一0六00號函附之證人己○○之口卡片與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春存字第八八0一九一九號函附之證人己○○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洽談紀錄表,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相彷,顯然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B)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警戶字第一0七三五四號函附之證人林志鑫、李武勳、乙○○之口卡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警戶字第一四八0八一號函附之證人劉興謙之口卡片,核與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銀萬隆字第六九000四七一00號函附之證人林志鑫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彰儲字第二二九六號函附之證人李武勳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承字第0三五號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商銀蘆字第一0四九號函附之證人乙○○至各該銀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合金安存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附之證人劉興謙至該支庫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相同(證人林志鑫之照片則相彷),尚難證明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C)基隆市警察局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基警戶字第0三八二六0號函附之證人庚○○之口卡片與寶島商業銀行 信義 分行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寶銀信義字第八八一四四號函附之證人庚○○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相彷,尚難證明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D)桃園縣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桃警戶字第六一八三九號函附之證人劉新蘭之口卡片與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存字第九000二0七號函附之證人劉新蘭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戶籍地、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不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不相同,足以證明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然該扣案之劉新蘭之支票其上尚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尚未偽造完成。(E)中國農民銀行 健康 營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農營健字第00九號函附之證人沈樹名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眾同分發字第0七二號函附之證人戊○○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合金中山存字第0三七0九號函附之證人丙○○至該支庫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存款印鑑一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新大里字第八八0二七號函附之證人林瑞錦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其內均無證人沈樹名、戊○○、丙○○、林瑞錦之國民身分證,然比對其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資料查詢單,與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戶字第九0二六0一0六00號函附之證人沈樹名之口卡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證人戊○○、丙○○、林瑞錦之戶籍資料,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尚難證明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F)、台中縣警察局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中縣警戶字第三九三三四號函附之證人林瑞錦之口卡片,其上證人林瑞錦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有多次補領身分證之情形,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新大里字第八八0二七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並無證人林瑞錦之國民身分證,然尚難以證人林瑞錦有多次補領國民身分證,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瑞錦之支票係遭偽造,而遽認係屬偽造。(三)、關於同案被告謝秀桃部分:(1)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估價單十張,同案被告謝秀桃自承係其向被告辛○○收取之支票,被告辛○○將支票連同估價單交付與其參考、對帳,經原審彙整即為附表八所示之支票,其上分別載有販賣之支票票號(未載明帳號)、付款金融行庫、發票日,大部分均有記載販賣之金額,其中關於發票人之部分,僅三張其上載有發票人之姓名分別為「黃文勳」、「 黃鴻源 」、「 徐慶祥 」,其餘均未載明發票人姓名,而證人黃文勳之支票係屬知情之人頭支票,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文勳亦未限制簽發之金額,並非偽造,至其餘之「黃鴻源」、「徐慶祥」,因無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又無其二人之開戶金融行庫之正確名稱、甲存帳號,尚無法查悉同案被告謝秀桃向被告辛○○收取嗣並販出之黃鴻源、徐慶祥之支票其來源係遭偽造,或係知情之人頭,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認係屬偽造,因此依據上開扣案之估價單十紙即附表八所示之支票僅足以認定同案被告謝秀桃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多次以每張四千元至九千餘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辛○○收取嗣並販出黃文勳等之無法證明為偽造之支票與他人。(2)、台北縣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北警戶字第一0七三五四號函附之證人蔡炳楠之口卡片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現已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商銀南三發字第一二0號函附之證人蔡炳楠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相彷,顯然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炳楠之支票係遭偽造,尚難遽認係屬偽造。(四)、據上由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謝秀桃為警查扣之估價單整理出附表六、七、八號所示之分由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謝秀桃所售出之支票,其中吳玉砲、王聯銘之支票係屬未經吳玉砲、王聯銘同意而擅自申請之偽造支票,另興傑企業有限公司(郭在文)、黃文勳之支票則屬已經興傑企業有限公司(郭在文)、黃文勳概括同意之人頭支票,至於其餘支票或因未明確記載付款人所屬分行,或未有甲存帳號而無從確知其為偽造支票或人頭支票,然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為人頭支票,是被告辛○○、壬○○所販售之芭樂票,其中含有偽造支票、人頭支票(同案被告謝秀桃所售之芭樂
票,均為人頭支票),故被告辛○○、壬○○辯稱其不知其中有偽造之支票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五)、本案芭樂票之來源,有知情之人頭支票,有不知情之偽造支票,而被告辛○○、壬○○所販賣之支票,涉及十數人之發票人,其支票來源複雜,且誠如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亦懷疑為何會有人願意申領支票供他人販賣使用,是被告辛○○、壬○○均既屬販賣芭樂票之人又豈能諉為不知?(六)、芭樂票之來源如前所述,或為人頭支票,或為偽造支票,被告辛○○、壬○○均明知前揭支票,係屬他人冒名開戶或雖他人同意或授權開戶,然其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而買受人倘有足夠之資力,或有足夠之信用,豈需以低價買入面額顯不相當之芭樂票,屆期必無法存入足額之票款,如經使用必定退票,其仍出賣與買受人,而由買受人交付與不知情第三人,使之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將可兌現票款,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辛○○、壬○○所辯不知有詐欺或詐欺之情云云,顯不足採。(七)、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謝秀桃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支票依照活票或死票而有不同之售價,而被告壬○○於偵查時供述支票之價格自二千元起算,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死票價格約二千元左右,是被告壬○○、同案被告謝秀桃應有販賣死票,其中關於死票即為已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被告辛○○雖辯稱其賣出之支票均屬活票,未有死票云云,然壬○○、謝秀桃所賣出之支票大多由被告辛○○所交付,則壬○○、謝秀桃既有販賣死票,被告辛○○又豈有未經手死票買賣之理,而死票即為已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根本無法提示兌現,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謝秀桃以較低價錢販賣死票與買受人,更難認其無詐欺之故意。
七、販賣芭樂票之流程簡略言之,即由大盤商出賣與小盤商,小盤商出賣與最後購買人,最後購買人再持該芭樂票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現或詐取財物,則在此情形下,大盤商、小盤商出賣芭樂票,該芭樂支票買受之小盤商、最後購買人均分別以低於票面金額購買,亦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而最後購買人持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稱係屬來源正當之支票,以此種詐術,使不知情第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將可兌現票款,而為財物之交付,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始屬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前述之前手大盤商、後手小盤商及最後購買人頭支票使用者,均明知人頭支票不能兌現,而仍分擔其階段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該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八、核被告辛○○、壬○○就附表五編號二十四、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以他人名義冒名開戶請領支票後偽造,就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以他人名義冒名開戶請領之支票偽造後持之販售,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此對於買受人當然不構成詐欺,蓋無論係偽造支票或人頭支票對買受人而言,均屬不能兌現之支票,不另論以詐欺罪,而買受人僅知為不能兌現之支票,並不當然知為偽造之支票,是亦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至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五、附表五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所示支票雖未完整填載而非有效票據,而偽造有價證券又未處罰未遂犯,惟其上已蓋用之印文,應係偽造印章所蓋用,並足生損害於印文所顯示之王聯銘、吳玉砲、穆克方、許德峰、張金水、粘顯宗、趙玉珍、簡順良、劉新蘭、王元孝等人,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其先後偽造印章印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辛○○、壬○○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至因此所產生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販售附表六、七所示支票供購買者買受後持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取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壬○○與成年人「林武義」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秀桃經手販賣之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並無偽造支票,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偽造或行使偽造支票之事實),再被告辛○○、壬○○、成年人「林武義」,與購買偽造或人頭支票之買受人間,就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壬○○先後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辛○○、壬○○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辛○○、壬○○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壬○○係共犯常業詐欺罪嫌,然本院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經調查後,已發現被告辛○○、壬○○參與販售之支票(含偽造者或經發票人同意開設帳戶者)均較起訴書所記載之範圍稍增而有所不同,惟既均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自得一併審理。
九、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所示王聯銘、吳玉砲、穆克方、許德峰、張金水、粘顯宗、趙玉珍、簡順良、劉新蘭、王元孝名義所簽發而經查扣之填載未完成之支票,固非屬有價證券,但其上之印文既係未經授權而偽造印章所蓋用,原審疏未論斷,尚有未洽,又被告將不能兌現之偽造支票及人頭支票販售與知為不能兌現之支票,供其持向不知情第三人訛詐,就詐欺部分乃為合同意思範圍內,無論直接或間接之連絡,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構成幫助犯,亦有可議。而共同被告謝秀桃所販售之支票均屬人頭支票,並無偽造,亦無何證據證明其知被告辛○○、壬○○有偽造支票情事,僅因同時被查獲,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亦有率斷。另理由六有謂共同被告謝秀桃向被告辛○○收取嗣並販出之王聯銘、吳玉砲支票均屬偽造云云,惟就謝秀桃部分扣案之估價單及筆記本所彙整資料附表中並無前開王聯銘、吳玉砲名義之支票,前後論述則有矛盾,再附表六之一及七之一所示就辛○○、壬○○部分所查扣之估價單、進貨單所彙整之支票資料函相關銀行查詢,據覆有部分並未提示,有部分則屬資料不足無法查覆,有各該銀行函附本院卷可參,此部分不但無從證明偽造,填載及販售交付之事實,原判決未將之剔除,仍依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論處,顯有違誤,又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依前述,亦屬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0五條規定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均砌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前已有同罪質之犯罪紀錄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與「林武義」共謀販賣芭樂票圖利,代「林武義」送交芭樂票與指定之客戶,或委由被告壬○○、同案被告謝秀桃交付芭樂票與指定之客戶,並轉交價款與「林武義」,及代「林武義」分發報酬,甚且「林武義」將支票、印章等物置放被告辛○○住處以供其蓋用、填寫,被告辛○○幾已等同於「林武義」之化身,而為該販賣芭樂票集團之核心,且經由其自行或委由被告壬○○、同案被告謝秀桃販售,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另被告壬○○其素行尚稱良好,貪圖小利而擔任「林武義」販賣芭樂票集團之外圍,負責部分填載、傳送支票與指定之不特定客戶,犯罪情節輕重互有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販售人頭支票退票金額之多、嚴重造成社會經濟受到影響、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犯罪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十、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號所示之估價單、帳單、通訊錄、月曆、蔡炳楠之支票(無從證明係偽造),係共同被告謝秀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七號所示之興傑企業有限公司支票(無從證明係偽造,且其上之面額記載為「貳拾萬萬元」,顯係錯誤,視為未記載,而票面金額為應記載事項,故尚非屬有效之支票)、估價單、支票打字機、筆記本(含便條二張)、柯太太名片,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王聯銘支票,雖有偽造王聯銘之印文,惟其上之金額記載為「壹貳萬伍仟元」,顯係錯誤,且金額不得塗改,視為未記載,非屬有效之支票,尚未偽造完成,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屬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含偽造王聯銘印文),扣案附表三編號
二、三、四至七號所示之送貨單、估價單、吳玉砲支票、丁○○支票(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尚未偽造完成,非屬有價證券),係共犯「林武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含偽造吳玉砲印文),扣案附表四編號一、三號所示之估價單、黃文勳支票(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尚未偽造完成,非屬有價證券),係共犯「林武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三十八顆其中之「丁○○」印章三顆、「黃文勳」、「尚得敏」、「興傑企業有限公司」、「郭再文」(應係郭在文之誤)印章各一顆,係共犯「林武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非屬偽造之諸如沈樹名等人之印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應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五、十、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號所示之估價單、記帳單、戊○○支票、林瑞錦支票、庚○○支票、穆克方支票、許德峰支票、張金水支票、乙○○支票、趙玉珍支票、林志鑫支票、簡順良支票、李武勳支票、粘顯宗支票、丙○○支票、劉興謙支票、沈樹名支票、堃茂企業社支票、己○○支票、劉新蘭支票、王元孝支票(其上無發票日或面額之記載,尚未填載完成,非屬有價證券),係共犯「林武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中含偽造之印文),扣案附表五編號四十二號所示之郭建興支票,係證人郭建興簽發面額、發票日後流通在外,業經證人郭建興證述在卷,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惟係共犯「林武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二十四、三十六、四十一號所示偽造之粘顯宗支票、黃瓊樓支票,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已記載完成,屬有效之支票暨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吳玉砲為發票人之支票,均為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支票沒收而包含在內),又偽造以供蓋用於前開支票之王聯銘、吳玉砲、穆克方、粘顯宗、簡順良、趙玉珍、張金水、王元孝、許德峰、黃瓊樓、劉新蘭之印文各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號所示之物(即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同案被告謝秀桃所有,惟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之牽連關係,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即印章三顆,其上分別為禁止背書轉讓、日期塗改無效、BANK字樣),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而係其平日簽發其所有之支票所用之
物,從未用在簽發本案支票上等語,而被告壬○○確曾向台北縣三重市農會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甲存帳號,並確有票據往來情形,此有該農會九十年八月二日重農信字第六一一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壬○○所辯其有簽發自己所有之支票使用等語,並非子虛,而前開印章三顆,就用票人而言,係屬至為平常之印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使用扣案之印章於其賣出之支票上,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許瑞源 國民身分證,訊據證人許瑞源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確係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語,非屬被告辛○○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三十八顆,其中除「丁○○」、「黃文勳」、「尚得敏」、「興傑企業有限公司」、「郭再文」印章外,其餘之印文核均與本案尚無直接之牽連關係,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乙○○、 石葉梅李振明賴連勝張家豪 國民身分證,訊據證人石葉梅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確係其交付與被告辛○○供辦理支票開戶之用,其他之國民身分證亦顯非屬被告辛○○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另編號一、二、三、四、六、十三至十
六、十七號之乙○○存摺、 周宏池 存摺、石葉梅存摺、辛○○存摺、石葉梅彰銀支票存款送款簿、彰化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台北一信金融卡、大眾銀行金融卡、 王聰庭 印章,核均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之牽連關係,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壬○○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分別至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辛○○部分)、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壬○○部分)止共同販賣前開芭樂票,並與 陳清陽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先由被告辛○○等擅自以吳玉砲、丁○○等多人名義,向銀行開戶取得空白支票,並偽造 林文雄 、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開立支票,因認被告辛○○、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訊據被告辛○○、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犯行,被告辛○○、壬○○除對於販賣芭樂票之起點均否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外,均辯稱:我們從來沒有以吳玉砲、丁○○等人名義申請甲存帳戶及申領支票,我們的支票都是向「林武義」拿的,我們不知「林武義」取得吳玉砲、丁○○等人支票之過程,我們沒有行使偽造吳玉砲、丁○○等人之私文書;另我們亦未販賣林文雄、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之支票與 楊百祿 ,我們根本不認識楊百祿等語。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分別至八十六年十月(被告辛○○部分)、十二月間(被告壬○○部分)止販賣芭樂票,無非以同案被告楊百祿向被告辛○○購入之支票之最早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其論據,然同案被告楊百祿之支票係向證人 黃漢全 購買而非被告辛○○(詳後述),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且扣案之前開估價單、送貨單、月曆,其上之日期均集中在八十七年一至七月間,並無八十五年間販賣支票之記錄,自應以被告辛○○、壬○○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核與前開扣案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相近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分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販賣,顯乏依據(二)、被告辛○○、壬○○均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即遍核卷內事證亦查無在被告辛○○、壬○○之前開處所查獲申請開設前開吳玉砲等人甲存帳戶之資料(如偽造之身分證等),而審酌卷內各該銀行提出之前述吳玉砲等人開戶申請書等卷證,亦均無法發現被告辛○○、壬○○有參與上述之冒用名義開戶事情。(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壬○○冒用吳玉砲、丁○○等多人名義,向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並申領支票,而扣案之吳玉砲、丁○○等多人之支票及估價單,亦僅能證明被告辛○○、謝秀桃、壬○○曾販賣吳玉砲、丁○○等多人之支票,並持有吳玉砲、丁○○等多人之支票,而持有及販賣吳玉砲、丁○○等多人之支票,其來源不一而足,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辛○○、壬○○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四)、林文雄、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係同案被告楊百祿向另案被告黃漢全所購買之情,業據被告楊百祿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核與證人黃漢全於本案調查時結證(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之情節相符,雖證人黃漢全交付與楊百祿之名片上亦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辛○○之聯絡電話,質之證人黃漢全稱因其當時係要去被告辛○○住處,為方便楊百祿找人,因而寫上辛○○之電話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另案黃漢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係共犯。綜上,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壬○○觸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謝秀桃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八之八樓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估價單│拾張│二│帳單│貳張│├──┼──────────┼───┼──┼──────────┼───┤│三│通訊錄│參本│四│電信費收據│參張│├──┼──────────┼───┼──┼──────────┼───┤│五│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六│月曆│壹本│├──┼──────────┴───┴──┴──────────┼───┤│七│支票票號:QA0000000號│壹張│││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其上蓋│││帳號:00000000號│有蔡炳│││面額、發票日均已記載│楠印文│└──┴────────────────────────────┴───┘附表二(被告壬○○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支票票號:QW0000000號│壹張│││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其上有│││帳號:八一八四三六號│王聯銘│││面額:十二萬五千元(誤載為壹貳萬伍仟元)│印文(│││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偽造)│├──┼────────────────────────────┼───┤│二│支票票號:QA0000000號│壹張│││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長安分行│其上有│││帳號:00000000號│興傑企│││面額:二十萬元(誤載為貳拾萬萬元)│業有限│││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司郭││││再文印││││文│├──┼──────────┬───┬──┬──────────┼───┤│三│估價單│貳玖張│四│支票打字機│壹台│├──┼──────────┼───┼──┼──────────┼───┤│五│印章(BANK)│參顆│六│筆記本(內含便條二張)│壹本│││(禁止背書轉讓)│├──┼──────────┼───┤││(日期塗改無效)││七│柯太太名片│貳盒│└──┴──────────┴───┴──┴──────────┴───┘附表三(被告辛○○在台北市○○街○○○號九樓之二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許瑞源國民身分證│壹張│二│送貨單│壹張│├──┼──────────┼───┼──┴──────────┴───┘│三│估價單│壹張│├──┼──────────┴───┴─────────────┬───┐│四│支票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陸張│││A0000000號、A0000000號│其上均│││A0000000號、A0000000號│已有吳│││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玉砲之│││帳號:0000000之二號│印文(│││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偽造)│├──┼────────────────────────────┼───┤│五│支票票號:PV0000000號、PV0000000號│拾參張│││PV0000000號、PV0000000號│其上均│││PV0000000號、PV0000000號│已有吳│││PV0000000號、PX0000000號│玉砲之│││PU0000000號、PV0000000號│印文(│││PV0000000號、PV0000000號│偽造)│││PV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號││││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六│支票票號:DU0000000號、DU0000000號│玖張│││DU0000000號、DU0000000號│其上均│││DU0000000號、DU0000000號│已有胡│││DU0000000號、DU0000000號│文龍之│││DU0000000號│印文│││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四之一號││││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七│支票票號:DU0000000號(其上除有丁○○之印文│壹張│││外,並記載金額二十萬元,然發票日之十一月││││經塗改後蓋章,但並未再填上塗改後之月份,││││故視同未記載發票日,仍屬無效之支票││││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四之一號││└──┴────────────────────────────┴───┘附表四(被告辛○○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三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估價單│參本│二│印章│參捌顆,其│││││││中二顆為日│││││││期戳│├──┼──────────┴───┴──┴────────┼─────┤│三│支票票號:FAX0000000號│壹張,其上│││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已有黃文勳│││帳號:七0四八0之四號│之印文│││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附表五(被告辛○○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乙○○存摺│壹本│二│周宏池存摺│貳本│├──┼──────────┼───┼──┼──────────┼───┤│三│石葉梅存摺│貳本│四│辛○○存摺│壹本│├──┼──────────┼───┼──┼──────────┼───┤│五│估價單│貳本│六│彰銀支票存款送款簿│壹本│├──┼──────────┼───┼──┼──────────┼───┤│七│周宏池身分證影本│壹張│八│石葉梅身分證影本│壹張│├──┼──────────┼───┼──┼──────────┼───┤│九│李振明身分證影本│壹張│十│記帳紙│貳張│├──┼──────────┼───┼──┼──────────┼───┤│十一│賴連勝身分證原本│壹張│十二│張家豪身分證原本│壹張│├──┼──────────┼───┼──┼──────────┼───┤│十三│彰化銀行金融卡│貳張│十四│合作金庫金融卡│壹張│├──┼──────────┼───┼──┼──────────┼───┤│十五│台北一信金融卡│壹張│十六│大眾銀行金融卡│壹張│├──┼──────────┼───┼──┴──────────┴───┘│十七│王聰庭印章│壹顆│├──┼──────────┴───┴───────────┬─────┐│十八│支票票號:AT0000000號│壹張其上│││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有戊○○│││帳號:000三六七之0號│之印文│││僅載有面額九萬元、無發票日││├──┼──────────────────────────┼─────┤│十九│支票票號:DL0000000號│壹張其上│││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有林瑞錦│││帳號:九五之二號│之印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二十│支票票號:CJ0000000號│壹張│││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空白支票│││帳號:00二六四四之000號││││發票人為庚○○││├──┼──────────────────────────┼─────┤│二一│支票票號:0000000號│壹張其上│││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有穆克方│││帳號:000000000號│之印文(│││僅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記載│偽造)│├──┼──────────────────────────┼─────┤│二二│支票票號:AN0000000號│壹張其上有│││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許德峰之印│││帳號:0二七九五之六號│文(偽造)││││及面額,但││││無發票日│├──┼──────────────────────────┼─────┤│二三│支票票號:AB0000000號│壹張其上│││付款人:台灣銀行華江分行│有張金水│││帳號:0一0三二之九號│之印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偽造)│├──┼──────────────────────────┼─────┤│二四│支票票號:ZB0000000號│壹張其上有│││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粘顯宗之印│││帳號:六三0九之三號│文(偽造)│││(面額伍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及面額、發││││票日(偽造││││完成之支票││││)│├──┼──────────────────────────┼─────┤│二五│支票票號:CDA0000000號、三0四四八號│貳張其上有│││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乙○○之印│││帳號:四六之六號│文│││僅第一張有發票日之記載,其餘均無記載││├──┼──────────────────────────┼─────┤│二六│支票票號:YU0000000號│壹張其上│││付款人:台北銀行玉成分行│有趙玉珍│││帳號:五八六之三號│之印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偽造)│├──┼──────────────────────────┼─────┤│二七│支票票號:WL0000000號│壹張其上有│││付款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林志鑫之印│││帳號:00二0四之二號│文及面額,│││(面額五十萬元)│但無發票日│├──┼──────────────────────────┼─────┤│二八│支票票號:MA0000000號│壹張其上有│││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簡順良之印│││帳號:00000000之00│文(偽造)│││(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發票日,││││但無面額│├──┼──────────────────────────┼─────┤│二九│支票票號:XL0000000號│壹張其上有│││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李武勳之印│││帳號:0000000之0│文及發票日│││(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但無面額│├──┼──────────────────────────┼─────┤│三十│支票票號:PZ0000000號、0000000號│貳張,前者│││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有粘顯宗印│││帳號:六四二九五之七號│文(偽造)│││(後一張記載面額十三萬元,但無發票日,前一張均未記載)│,後者有周││││宏成印文│├──┼──────────────────────────┼─────┤│三一│支票票號:CP0000000號│壹張其上有│││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丙○○之印│││帳號:0九0四一七號│文及面額,│││(面額四十五萬元)│但無發票日│├──┼──────────────────────────┼─────┤│三二│支票票號:QS0000000號│壹張其上有│││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劉興謙之印│││帳號:0九0四一七號│文及面額,│││(面額一十萬元)│但無發票日│├──┼──────────────────────────┼─────┤│三三│支票票號:AX0000000號│壹張其上僅│││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有面額,並│││帳號:00000000號│無發票人印│││(面額一十萬元)│文、發票日│││發票人為沈樹名││├──┼──────────────────────────┼─────┤│三四│支票票號:AX0000000號│壹張其上有│││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沈樹名之印│││帳號:00000000號│文及發票日│││(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但無面額│├──┼──────────────────────────┼─────┤│三五│支票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貳張其上有│││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發票人之印│││(前一張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後一張僅記載面額三十萬│文│││五千元)││││發票人為堃茂企業社││├──┼──────────────────────────┼─────┤│三六│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肆張其上有│││IE0000000IE0000000│發票人黃瓊│││付款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樓之印文(│││帳號:一0四七之四號│偽造)及記│││(四張支票之面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六年十二│載面額及發│││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票日(偽造││││完成之支票││││)│├──┼──────────────────────────┼─────┤│三七│支票票號:DY0000000號│壹張其上│││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有己○○│││帳號:0000六之一號│之印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三八│支票票號:AI0000000號│壹張其上│││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有劉新蘭│││帳號:一三二八一之七號│之印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偽造)│├──┼──────────────────────────┼─────┤│三九│支票票號:CU0000000號│壹張其上│││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有張金水│││帳號:一四四八之四號│之印文(│││僅有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記載│偽造)│├──┼──────────────────────────┼─────┤│四十│支票票號:AE0000000號│壹張其上有│││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王元孝之印│││帳號:六0二三之九號│文(偽造)│││(面額二十六萬元)│及面額,但││││無發票日│├──┼──────────────────────────┼─────┤│四一│支票票號:AT0000000號│壹張其上有│││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粘顯宗之印│││帳號:00一00四之九號│文(偽造)│││(面額五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面額、發││││票日(偽造││││完成之支票││││)│├──┼──────────────────────────┼─────┤│四二│支票票號:BG0000000號(含退票理由單)│壹張其上有│││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郭建興之印│││帳號:三六九六之三號│文及面額、│││(面額二萬一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發票日(人││││頭支票)│├──┼──────────────────────────┼─────┤││王聯銘、吳玉砲、穆克方、粘顯宗、簡順良、趙玉珍、張金│均未扣案││四三│水、王元孝、許德峰、黃瓊樓、劉新蘭之印文各一顆││└──┴──────────────────────────┴─────┘附表八(被告謝秀桃販賣之支票─依扣案之被告謝秀桃估價單及筆記本予以彙整):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備註│││發票日││││├──┼─────────┼────────┼────┼────────┤│一│CF0000000│不詳│黃文勳│一張│││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節錄自估價單│├──┼─────────┼────────┼────┼────────┤│二│AL0000000│不詳│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右│├──┼─────────┼────────┼────┼────────┤│三│AL0000000│不詳│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右│├──┼─────────┼────────┼────┼────────┤│四│IT八二六五九五│合作金庫│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未載何支庫)││同右│├──┼─────────┼────────┼────┼────────┤│五│IT八二六五九七│合作金庫│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未載何支庫)││同右│├──┼─────────┼────────┼────┼────────┤│六│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銀行南三重分行││同右│├──┼─────────┼────────┼────┼────────┤│七│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銀行南三重分行││同右│├──┼─────────┼────────┼────┼────────┤│八│AT0000000│第五信用合作社│不詳│一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載何分社)││同右│├──┼─────────┼────────┼────┼────────┤│九│AT0000000│第五信用合作社│不詳│一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載何分社)││同右│├──┼─────────┼────────┼────┼────────┤│十│CA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未載何分行)││同右│├──┼─────────┼────────┼────┼────────┤│十一│CA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未載何分行)││同右│├──┼─────────┼────────┼────┼────────┤│十二│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同右│├──┼─────────┼────────┼────┼────────┤│十三│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同右│├──┼─────────┼────────┼────┼────────┤│十四│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同右│├──┼─────────┼────────┼────┼────────┤│十五│DH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文山│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分行││同右│├──┼─────────┼────────┼────┼────────┤│十六│DH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文山│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分行││同右│├──┼─────────┼────────┼────┼────────┤│十七│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銀行新莊分行││同右│├──┼─────────┼────────┼────┼────────┤│十八│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銀行新莊分行││同右│├──┼─────────┼────────┼────┼────────┤│十九│FB0000000│不詳│不詳│一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同右│├──┼─────────┼────────┼────┼────────┤│二十│FB0000000│不詳│不詳│一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同右│├──┼─────────┴┬───────┼────┼────────┤│二一│AAA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何分行)││同右│├──┼──────────┼───────┼────┼────────┤│二二│AAA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何分行)││同右│├──┼─────────┬┴───────┼────┼────────┤│二三│CR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未載何分行)││同右│├──┼─────────┼────────┼────┼────────┤│二四│IB0000000│合作金庫│不詳│五張│││~三五五│(未載何支庫)│││││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同右│├──┼─────────┼────────┼────┼────────┤│二五│AK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同右│├──┼─────────┼────────┼────┼────────┤│二六│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南永│ 張慶祥 │一張│││不詳│和分行││同右│├──┼─────────┼────────┼────┼────────┤│二七│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黃鴻源│一張│││不詳│行士林分行││同右│├──┼─────────┼────────┼────┼────────┤│二八│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黃鴻源│一張│││不詳│行士林分行││同右│├──┼─────────┼────────┼────┼────────┤│二九│AA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未載何分行)││同右│├──┼─────────┼────────┼────┼────────┤│三十│AA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未載何分行)││同右│├──┼─────────┼────────┼────┼────────┤│三一│AC0000000│台灣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同右│├──┼─────────┼────────┼────┼────────┤│三二│AC0000000│台灣銀行│不詳│一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同右│├──┼─────────┼────────┼────┼────────┤│三三│AF0000000│第五信用合作社營│不詳│一張│││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業部││節錄自筆記本│├──┼─────────┼────────┼────┼────────┤│三四│DW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不詳│四張│││~五五二│(未載何分行)││同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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