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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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丁○○律師
辛○○律師被告乙○○男民
己○○女民戊○○男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第八四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取得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由自訴人董事會委任被告乙○○出任總經理,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分別委任被告己○○及被告戊○○二人擔任行政協理及研發處長。被告等三人均係受有報酬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當以自訴人最大利益為考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九月初參與自訴人創立籌備工作時,即意圖利用自訴人之資金人力設備,另行創業。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自訴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開始招募研發技術團隊人員時,被告乙○○即招募舊識己○○、戊○○等人加入。八十七年八月初,被告乙○○為損害自訴人利益,竟與被告己○○及戊○○共同謀議使自訴人技術研發團隊集體去職,並創立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以達與自訴人競爭之目的。被告等三人除利用自訴人經費培訓其新公司技術團隊人員,且於離職前私下散布將離職之訊息,並極力拉攏技術研發人員共同籌設新公司,導致自訴人之研發團隊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陸續提出辭呈,致自訴人視為重要資產之技術團隊形同瓦解。被告乙○○更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藉詞「產品理念不合」提出辭呈,並拒不出席董監事會議,欲以隱瞞技術團隊離職情事,藉以迴避應向董事會報告公司業務進展情形及後續影響之義務,被告己○○、戊○○則隨即於同年九月下旬,依預定計劃亦提出辭呈。而被告三人於去職前,並未將完整之相關資料,如相關產品研發記錄、客戶拜訪、客戶委託設計案等資料,辦理移交,顯然有悖受委任之義務。尤有進者,被告等人甚將辦理移交之電腦內所儲存重要工作資料,故予刪除,不為完整移交,著手實施損害自訴人之行為,再行離職。另被告乙○○受自訴人委託經營公司,對重要技術團隊人員戊○○、 曾光男 、 許博欽 、 紀威宏 、 韓菊珍 等人,均未要求簽署「保密同意書」,明顯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再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案外人 周嬋娟 承租坐落新竹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作為自訴人職務宿舍,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詎被告乙○○、己○○二人明知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租賃契約事宜,竟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違背其任務,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片面以自訴人之名義終止租約,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㈡被告等三人離職時,並未就發給之文具用品及客戶往來名片等列入移交。被告乙○○日常掌管之各部門工作報告、客戶狀況報告、研發工作報告,亦全數攜走。被告等三人顯然就應移交物品,由原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嫌。㈢被告任職期間留存於電腦內之文字著作財產權,屬自訴人所有,但依被告離職後交還之電腦觀之,被告戊○○之電腦硬碟並未留有任何工作資料及郵件,被告乙○○之電腦亦已重新格式化未留下工作資料及與客戶往來郵件,是被告乙○○及被告戊○○等二人刪除電腦內工作資料及規格化電腦硬碟之行為,顯然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毀損罪嫌。㈣被告己○○明知被告乙○○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董監事會議通過解職,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公告總經理職務由董事長甲○○兼任,被告乙○○已無核准用印權限,而其本身亦於同年月十八日提出辭呈,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被告乙○○授意,盜用自訴人印鑑章,以自訴人名義發出提前終止租約之信函予屋主周嬋娟。其等明知無權使用自訴人印章,竟未經許可盜用自訴人印鑑章提前終止租約,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自訴人誤引法條,應係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自訴人指控被告三人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事後重建被告乙○○電腦內遭規格化之儲存資料,發覺乙○○新籌設公司之企劃書中所謂技術團隊人員,其中A、B、C、D、E等先生之學經歷,與自訴人公司之曾光男、許博欽、 林恩財 、紀威宏、韓菊珍等人之學經歷相當。而圓創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成立後,自訴人公司技術研發團隊人員許博欽、曾光男...等人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圓創公司任職,被告己○○亦加入圓創公司擔任總經理。且被告等離職時未見自訴人所發給之文具用品、客戶往來名片、各部門工作報告、客戶狀況報告及研發工作報告等文件;並有自訴人公司人員 劉建成 等人檢查發現被告戊○○及被告乙○○之電腦內資料均經刪除或規格化之交接報告;及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發送之提前終止租約信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己○○及戊○○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益詮公司資金遭董事長甲○○不當操作,乙○○認雙方經營理念不合而離職,因其他益詮公司員工大部分皆為乙○○舊屬,眼見乙○○去職,自覺前途堪慮,個個自行決定離職,此乃科技人之自主性表現,而乙○○等人及相關去職員工因具有科技專業知識與背景,必然再從事於科技本業,自不能以其等離職後之謀職或創業,而擬制推論彼等於任職之初,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犯意。乙○○職司總經理,不可能事必躬親,有關簽署保密同意書部分縱有疏誤,亦屬行政作業上之問題,主觀上無何不法犯意。又其等離職時,均已清楚詳細辦理移交手續,未侵占自訴人任何文件物品,電腦移交後即交由自訴人公司人員掌管,該等人員事後檢查電腦資料,縱有遺漏損毀亦與被告無關,伊等實無任何故意毀損之行為。另有關前開租賃契約,因簽約當時已有口頭約定若乙○○不承租時,應通知出租人終止契約,己○○始依雙方約定終止租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前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並於公司籌設之初即加入為股東,迄今仍未
退出,此為自訴代理人丁○○律師所不否認(見本院審理筆錄),並有自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卷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三頁)。則其既為自訴人公司之投資者,公司甫成立,大權在握,獲利遠景可期,何須再找麻煩另行創業成立新公司,而捨近求遠浪費時間與金錢?是自訴人指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九月初參與自訴人公司籌備工作時,即意圖利用自訴人公司之資金人力設備,另行創業乙節,核與事理有悖,已有可疑。依證人庚○○供證:「(你是圓創公司負責人?)我是在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公司成立擔任負責人,我是八十九年離開公司,現在已經卸任了..圓創公司乙○○沒有參與股東。乙○○我不認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黃誌銘 供證:「..圓創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成立」、「(圓創公司的成立是在乙○○與高層不和之前或後?)之後」、「(對圓創公司的成立,乙○○是否有跟你講過或者參與?)沒有」(見原審卷㈢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證人曾光男供證:「(為何離開益詮公司?)在公司或多或少聽到董事長與總經理相處不愉快,基於個人職業生涯,才想離職。」、「(你離職前在公司有無聽到公司有人要籌組新公司,或有人要邀你加入?)都沒有,只聽到董事長與總經理不合。」、「(有無到圓創公司上班?)因晶晟公司的 朱江春 總經理想把內部的研發人員另外再成立一家IC設計公司,我就順理成章過去上班。」(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頁);證人許博欽供證:「發現董事長與總經理處的不是很好,這樣對公司的發展性不是很好,所以我才決定離職。」、「在我提出離職申請前,沒有人跟我提過要我到哪裡上班,我要找工作很容易。」、「(乙○○有無告訴你,如果他成立公司,希望你到他公司上班?)在我離職前沒有這樣子,離職後也沒有。」(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證人韓菊珍供證:「(為何離職?)因公司在八月間有些變化,類似經營高層有爭執我們作企劃也多少有瞭解,但不是非常清楚他們的狀況為何。」、「(你離職前在公司有無聽到公司有人要籌組新公司,或有人要邀你加入?)都沒有。」、「(為何在八十七年九月間,益詮公司有大量員工離職?)我認為是大家對公司沒有信心,經營團隊有問題,下面的人都會待不住。」(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一八○頁);證人 關勝旗 供證:「(離職前有無聽過徐另組公司?)有聽過。徐要離開前跟我談過,他因一些股票問題與甲○○處得不好,他沒有跟我說他要組新公司。只是當時我有猜測,他會組新公司或是回美國。離職後黃誌銘主動跟我聯絡,介紹我到迅杰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二者都是IC業。後來聽到先前同事介紹,黃誌銘也來介紹圓創,所以我就去擔任業務經理,也是IC。三者IC,益詮是網路及掃瞄器IC,圓創是做馬達IC。」(見原審卷㈢第四○頁);再參酌益詮公司資金確有遭不當運用以買賣股票作營業外投資之事,此有益詮公司轉帳傳票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三七九頁至第四二四頁、原審卷㈠第四四七、四四八頁)。足見被告乙○○確因事後經營理念不合才離職,非益詮公司成立之初,即有離去之意,益詮員工則係自主性離職,並非被告等人拉攏唆使,故意使益詮公司技術團隊瓦解,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圓創公司營業範圍與自訴人公司不同,尤以被告乙○○並未至圓創公司任職,而被告戊○○則至宏三科技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保承資字第一○○八八七七號函(見原審卷㈢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等實無共同謀議創立圓創公司,以達與自訴人競爭之目的,益證被告等洵無背信事實。
㈡自訴代理人陳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要依法律規定移交,經理人要負善
良管理人的責任。」(見本院審理筆錄),參以證人劉建成供述:「他(指戊○○)移交的東西是不是全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研發的項目有多少..。」(見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戊○○移交之物是否超出清冊上所列?)是。」(見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卷第一五八頁),可見被告等人離職辦理移交時,究何者須辦理移交,自訴人公司並無規定可資遵循,則其等就所認知之範圍內辦理交接手續,已難指為故意遺漏不實。況被告等在離職時,對益詮公司內部之研發、企劃、行政、人事、會計及財務、工業安全衛生、勞工委員會、員工福利委員會、研發設備、辦公設備等各方面,這其中包括客戶洽談明細、對外合約檔案內容明細、檔案明細、專利申請檔案明細、研究開發計劃內容等,均已確實交接,有被告所提之移交清冊及交接紀錄可查(見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原審卷㈠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且自訴人就被告戊○○及己○○離職部分,更發予離職證明書,有離職證明書在卷,設非自訴人對被告戊○○、己○○二人之移交已無爭議,依照常理,不會發給上開證明書之理。退一步言,縱自訴人對於被告乙○○之離職移交事,仍認有疑慮,然觀諸卷附之自訴人接收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針對被告乙○○之總經理移交事,所為之交接記載:「林總經理表示徐總經理未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以及人員大量流失之原因,以及公司在此應如何繼續經營,徐前總經理之個人檔案,以及總經理個人職掌應行移交項目亦未移交」(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亦未具體指陳被告乙○○就其所提移交報告中有何不足。再從被告等三人於離職時所為之交接等情觀之,僅有雙方認知差異,迄未發現有任何故不移轉之情,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侵占意圖。
㈢雖自訴人公司員工劉建成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電腦交接清點報
告,記載:「乙○○電腦已經重新格式化,但不能正常開機,開機後只能進入sa
femode,查內部檔案,沒有留下任何工作資料及郵件。戊○○,開機正常,內有OA軟體,沒有任何工作資料及郵件,但在資源回收筒內,尚有部分丟棄檔案」等情,然細究該報告內容所指,僅謂被告之電腦未留存任何工作資料,尚無任何「干擾他人電子記錄之處理」等類似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等情形。又依自訴人辦理移交之員工 李元宏 供證:「(電腦由何人辦交接?)由 王騰毅 點交(收)、戊○○電腦、及乙○○筆記型電腦交給劉建成」,而被告乙○○詰問:「我所移交的電腦,其他部分資料,證人等是否有檢查,請王騰毅說明?」,證人王騰毅乃供證:「有,但有部分檔案不見,設計工程檔案我沒有看。我每一台電腦PC都有看,都正常,只有個人資料不見。」,另被告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質以:「被告所刪除的都是個人資料,常理個人將個人資料刪除是很正常的,且該資料與公司業務並無關?」,雖證人劉建成稱:「除電子郵件外,應有部分工作檔案在內,是我個人認定」,但證人劉建成再供證:「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戊○○處他有先開機給我看,我沒看電腦內資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我方從我辦公室將電腦搬至益詮公司正式辦點交,電腦內資料是交由王騰毅去檢查」,可見劉建成既沒完全檢查電腦內資料就已點收,又遲至四天後始由王騰毅檢查,其所謂刪除部分工作檔案,純為個人臆測。再質之證人王騰毅供證:「(看到內容如何?)重點在看個人PC,戊○○的電腦,我沒看裏面內容,我不清楚最後何人去檢查,應是 蔡裕煒 去看的」,證人蔡裕煒則供證:「(戊○○電腦是否由你檢查?)是,是在八十八年年初時,我才看內部資料,是由甲○○交待我去檢查的,戊○○電腦是劉建成與我拿來看的,乙○○二台電腦也是我今年年初才拿來看的,己○○部分也是如此,乙○○兩台電腦是我向王騰毅拿的。」(見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第一七二頁)。可見證人蔡裕煒實際檢視電腦時間在交接日後三個月多,該交接清點報告真實性已有疑問,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及戊○○有何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罪責之行為。
㈣證人李元宏證稱:「是偉詮公司總經理亦是益詮公司董事長,拜託我過去益詮公
司協助清點交接工作。當天乙○○(原任總經理)亦在場...我親自到總經理室只有桌上型PC電腦一台及電話、簡單文具...」(見偵卷第五十三頁),證人 郭幸容 供證:「(文具等是否要與你們辦交接?)不用,因價值不高」(見偵字第八四五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可見被告乙○○並未取走文具,日常使用之文具,亦不須要移交,而名片為個人用以表徵身分,為雙方見面時,增進彼此之認識,屬個人私產,被告縱未列入移交,亦不應涉及侵占。被告任職益詮公司期間,自訴人員工大部分都有簽署保密同意書,此有 何治威 等十餘人簽立之保密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乙○○並未故意任令公司職員不為簽署保密簽署同意書。雖其中確有部分員工未簽署,惟查科技公司首重營業秘密之保護,若任職員工涉有不法情事,縱未予簽署保密同意書,本無法解免其罪責之論處,是有關保密同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對自訴人而言,尚無足生損害,衡情被告乙○○應無故意違背委任,以此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至有關卷附創業營運計劃書,被告 徐彬 雖自陳為其離職前,下班時利用自訴人電腦所製作,然此既不影響其職務工作,亦不損及電腦,又為另謀出路,始著手安排未來,為計劃書之完成,本為人情之常,再觀諸營運計劃書之內容,僅片面陳述營業目標、營業策略、產品發展、財務獲利及市場分析之概要,姑不論內容尚屬空泛,即便就所謂經理技術團隊有具體描述,衡其前後僅有三頁,亦難謂此計劃書之完成係利用自訴人公司資金及人力設備,而有構成背信罪責。
㈤被告己○○原任自訴人之董事兼行政協理,本件位於新竹市○○路○○○號七樓
之二之房屋,原係由其代表自訴人與出租人代理人 詹振益 簽約,以作為被告乙○○之職務宿舍,此為自訴人所是認。依證人即出租人 周蟬娟 證稱:「(為何乙○○離職要終止租賃契約?)因為我當初的考量是不想讓房子變成公司的宿舍,所以說只給乙○○住,所以才終止合約...我所有資料都是詹振益幫我弄的」等語。證人詹振益亦供證:「(契約後來提前終止?)是的,因為乙○○與己○○到我服務的銀行去找我,說乙○○離職了,我們不想把房子租給公司其他人,所以要求把契約提前解約,至於他們內部如何授權我不清楚」、「(聲明書內容是誰的意思?)這是當時說好的,實際訂約的人是我與乙○○他們,公司只是做帳而已」(見原審卷㈡第四、七、八頁)。可見上開租賃標的物,出租人本意係欲出租予被告乙○○個人,雙方並已言明該房屋僅供被告乙○○使用,故被告乙○○不再居住時,即應主動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可以解約。是被告己○○所辯係因簽約之時有口頭約定,若被告乙○○不予承租之情況下,應予通知出租人乙節非虛,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離職前,在職掌範圍內,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代表公司終止租約,因其既係原訂約行為人,依約行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或盜用印章擅發終止租約信函。況被告己○○就上開終止租約及取回押租金乙事,均已於前開離職交接時陳報於當時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甲○○,復有交接清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七頁)可查,其未掩飾其事,益見被告己○○應無盜用自訴人印章之惡意。甚者,終止租約對自訴人而言,亦免於租金之支付,亦難認自訴人就此受有何損害,與刑法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罪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證據,並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右開之罪責,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