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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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О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聲請書漏載晚間)。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壹佰貳拾玖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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