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蕎晟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已清償八十四萬元,餘款部分並與蕎晟公司達成還款之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一紙、本票十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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