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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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已破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既供己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賭博等前科,猶不思謹慎自持,再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破碎之玻璃吸食器乙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十八頁)且其本質亦非轉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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