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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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請人甲○○
受監護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為受監護人乙○○所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定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113年間出售受監護人於原居住之房屋,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980萬元,全部金額皆存入受監護人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且於原居住之房屋出售後則暫時租屋居住,現覓得一合適建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擬以2,950萬元購置,並由受監護人作為買受人並登記於受監護人名下,且以受監護人之名下帳戶存款支付購屋款及修繕費,以改善受監護人之居住環境及確保受監護人生活安定,爰依法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屋備忘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實價登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節錄影本、協議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卷宗、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又受監護人之最近親屬對聲請人之主張內容以及該項交易事項未有表示相反意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購置系爭不動產以改善受監護人居住環境,對於受監護人並無不利,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坐落編號2土地)
全
2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