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曲範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曲範忠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8時5分許,在博愛二路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1日裁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並限於99年11月1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然本人過去1年來從未接到舉發通知,或通知本人繳納罰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里○鄰○○路○號6樓,且早於86年4月21日遷入該址之事實,有本院異議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7日填單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8年10月21日寄往異議人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143號,而於98年12月31日公示送達,此有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單退公示註記完成移送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143號時,異議人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里○鄰○○路○號6樓,可堪認定,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高雄市○○里○鄰○○路○號6樓時,異議人確實仍住其戶籍地,顯非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受處分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XFT-290號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係於98年10月10日下午8時5分許,有上開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4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高雄市警察局上開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不合法,舉發手續並未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8年10月10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故本件依法已不得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