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0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曲範忠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事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機關(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並按公路監理系統查明該車登記之資料填註車號、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郵寄送達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舉發機關將本件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000號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車籍地址「高雄市○○區○○○村○○路○○○號」。惟查,異議人早於86年4月21日即遷入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6樓」。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亦未向本局陳述,本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徉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9年10月1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曲範忠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整。異議人即以未收受通知單為由,提出聲明異議。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舉發機關係於98年10月10日舉發本件違規,99年10月17日填製通知單,並於98年10月21日依法完成投郵動作,期間未逾3個月,已符合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釋本條例第90條之舉發限制。本案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車籍地址郵寄方式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該「撤銷原裁決」係因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符規定所為之裁定,而該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非無可補正(可重新查址交寄),並無妨礙受處分人違反本交通事件之事實認定,亦不能因尚未送達受處分人即予以免責,故「撤銷原裁決」,並不免於「本案不罰」。㈢綜上所述,對本條例第90條之「舉發」至「付郵」有除斥時效之3個月規定。即本條例第90條僅規定舉發後不為交郵寄送者,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完成送達」不得逾3個月,審酌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範,亦無「自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應完成送達」之規定。本件舉發顯然未逾舉發時效,自無不罰之理,爰請鈞院對本案重新審查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8時5分許,在博愛二路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1日裁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限於99年11月1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然本人過去1年來從未接到舉發通知,或通知本人繳納罰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㈢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里○鄰○○路○號6樓,且早於86年4月21日遷入該址之事實,有本院異議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7日填單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8年10月21日寄往異議人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143號,而於98年12月31日公示送達,此有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單退公示註記完成移送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
143號時,異議人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里○鄰○○路○號
6樓,可堪認定,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高雄市○○里○鄰○○路○號6樓時,異議人確實仍住其戶籍地,顯非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受處分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XFT-29
0號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係於98年10月10日下午8時5分許,有上開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4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高雄市警察局上開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不合法,舉發手續並未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8年10月10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故本件依法已不得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情。
三、本院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曲範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8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所拍攝之照片1張可證,足認受處分人曲範忠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㈢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里○鄰○○路○號6樓
,且早於86年4月21日遷入該址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受處分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7日填單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8年10月21日寄往異議人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143號,而於98年12月31日公示送達,此有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單退公示註記完成移送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143號時,異議人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里○鄰○○路○號6樓,可堪認定,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高雄市○○里○鄰○○路○號6樓時,異議人確實仍住其戶籍地,顯非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受處分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送達程序既未合法,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不生效力,固已如上述。然本件舉發之時間是否已經超過3個月,即有審究之必要。按所謂「舉發」,是否於3個月內填製舉發通知單即可;抑或應於3個月內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郵寄,以及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收受,始能認為「舉發」,固有爭議。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座談會意見,認為:「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⑵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⑷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則依上開結論,係以於3個月內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郵寄即可,不以完成送達為必要。
㈤查本件舉發機關係於98年10月10日舉發本件違規,99年10月
17日填製通知單,並於98年10月21日依法完成投郵動作,有卷內資料可稽,其期間尚未逾3個月,縱該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舉發機關仍可重新查址交寄而於補正後依法律程序裁罰,是否即可認為本件受處分人「已不得舉發」?即原審就本案僅撤銷原處分即可;抑或應撤銷原處分後,再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疑問。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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