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原告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3日結婚,被告於91年8月9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滿3月,隨即離家出走,嗣因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遭遣送出境,之後則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毫無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9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期間,於91年年底離家出走,嗣因非法打工,於94年3月29日遭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書為證,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70101號函附被告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資料,載明被告因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於94年3月29日遭強遣送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等情屬實。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