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甲00000000.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第按「(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送,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部分:
1.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既屬保險契約關係涉訟,自應論究保險契約之履行地為何處。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觀之,相對人承保範圍既稱:「一、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於營業業務在保險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賠償之責。」,又系爭保險費亦係由相對人於臺中營業所之負責人 陳漢津 收受,由此均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履行之地點應於臺中,沒有疑問;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中,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為給付保險費,相對人應履行之義務為給付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並無約定抗告人需至相對人台北總公司辦理理賠,故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即抗告人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後,由保險人即相對人向抗告人給付保險金,以履行其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有關保險金之給付為赴償之債的性質,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自承。綜此,系爭保險契約既以抗告人醫療業務處所為保障範圍,且亦以該醫療業務處所為收受保險金之處所,保險費亦由相對人於臺中營業處之負責人陳漢津收受,均可認抗告人醫療業務處所為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地,故而,抗告人於其醫療業務處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3.末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使綜合前開諸多事由,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地為臺中如尚有疑義,則依前開規定,有疑義時,仍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地為臺中。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普通審判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然其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42號12樓亦設有臺中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查詢資料一份附於原法院卷可查(原審卷第102頁),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為本件抗告人與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台中分公司等所交涉並辦理締約事宜,本件抗告人復係向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屬臺中分公司投保系爭醫師業務責任保險,該保險契約係由臺中分公司經理陳漢津所簽立且載有「民國97年12月3日立於臺中覆核;臺中分公司經理陳漢津」等字樣,保險費收據上亦載明「負責人陳漢津」,有保險契約及保險費繳費收據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顯然抗告人因本件前揭保險事故而生之保險金給付,乃屬相對人所屬臺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者,則堪認定,從而,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向相對人本公司所為之本件起訴,仍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認其對本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事件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已有可議。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業已自認:「本件法定債務履行地係赴償債務,若依原告主張承保事故之發生地,為契約履行地,亦無法符合民事訴訟法債務履行地管轄之規定」等語,所謂赴償債務係指債務人須前往債權人住所地清償債務,即本件抗告人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繳交保險費即為本件抗告人債務,本件抗告人應至本件相對人公司繳納,而保險費確實由本件相對人於臺中營業處之負責人陳漢津收受,且本件已發生保險事故,依抗告人之主張本件相對人即對本件抗告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債務,而須至本件抗告人住所地提出給付,是本件給付保險金之爭議應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五、綜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具有管轄權,於法尚屬有據。原審法院未予詳為推求,即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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