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指稱其於民國98年8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5線13.7公里處(南向北)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9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當日因颱風來襲,風強雨大,視線不佳,車輛使用雨刷仍無法改善視線,且路面積水水花飛濺,造成未看見紅燈,況本件違規照片中車輛之車牌號碼不明確,不足證明異議人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時,未予停等而闖越該路口,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9月30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80012812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彩色違規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第18頁上圖),顯可辨認該闖越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訛,而該車輛所有人為本件異議人,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本件違規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甚明,況異議人於98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就違規車輛非其所有一節予以爭執,僅執天候不佳等語辯解,益徵當日應係由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無疑。是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以:當日因颱風來襲,風強雨大,視線不佳,車輛
使用雨刷仍無法改善視線,且路面積水水花飛濺,造成未看見紅燈云云置辯,然觀之卷附上開彩色違規照片,仍能辨識交通號誌之紅、綠燈光,上開車輛左側及後側車身、後車箱、尾燈線條、車牌號碼及形狀、左側2車輪之圓形外觀,亦無一不能辨識,自難認有異議人所指風雨強大,視線不佳之情,且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標線、標示均十分清晰可見,顯無異議人所指路面積水之情形,況且,倘如異議人所辯因路面積水,導致水花濺起而未看見紅燈,則路面積水必深,且能看見車身左側水花飛濺甚高,惟依上開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左側2個輪胎,猶能看見完整輪廓,並無因水花濺起而遭遮蔽之情形,足證異議人違規當時路面並無積水之情形至為明確。再者,經舉發機關檢視相片結果,本件違規時段天候僅下著小雨,行車視線及號誌運作非常明顯,並不影響駕駛人行車視線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9月18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800121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規時間,應無異議人所辯雨勢極大、路面積水、水花飛濺而視線不佳之情形,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委不足採。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僅處罰故意行為,亦及於過失行為者甚明。是以,本件違規時間,上開路段縱因風雨視線不佳,異議人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更應減速慢行,小心謹慎通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異議人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對此應知之甚詳。然異議人竟猶以58公里之時速於1秒內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有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可證,而未於交岔路口緩行通過,或暫時停等注意交通管制號誌燈號,以確認可否通行,實有過失,其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亦從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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