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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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7年9月3日凌晨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公正路口(由東向西)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所開立之罰單,其上所列之罰款金額與處罰條款均不正確,且異議人並未知悉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送達方式有疑義,雖合法但不合情理,另上開違規路段之紅綠燈於深夜時應為紅綠交換提示燈,而異議人目前亦因失業而無力繳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可資參照。因上開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文須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寄存送達效力,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自應於寄存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44年4月16日起,即遷至高雄縣○○
鄉○○村○○○路○○○巷○○弄○號迄今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
000),業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至異議人上揭之戶籍地址,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上揭所述之規定於97年9月11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林園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通知單於97年9月1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揭時地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係設定全日三色燈運作,
第一時相為保泰路對開50秒,第二時相為公正路對開30秒,總週期80秒,凌晨1時至3時為正常紅綠燈轉換,且97年9月3日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並無任何通報維修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局98年9月28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48119號函及所附之交通號誌修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時,該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顯示,異議人於紅燈啟亮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經啟動該路口感應相機而拍攝異議人闖紅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因上揭時、地之交通號誌,係為正常三色燈管制運作,並非閃紅、黃交換提示燈,且無損壞維修之情形,故異議人於該交通號誌呈現紅燈時,仍未停駛而闖越紅燈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罰鍰標準,本係立法者基於尊重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所為之規定,賦予行政機關針對個案之不同而有輕重之裁處,故行政機關於規定罰鍰之範圍內為裁處時,尚無所謂裁量逾越之不合法情形。又上開法條雖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惟觀諸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及該條例內僅於第二章、第三章編列汽車、慢車,而未編列機器腳踏車之章節,且在第22條第1項第5、6款條文內,亦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領有普型重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1,
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揆諸上揭之規定及立法體系而言,該汽車駕駛人自應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在內。是上開違規通知單以異議人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1,800罰鍰一節,因罰鍰金額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裁處範圍內,依上所述,自應合法有據,異議人所執該交通違規行為所開立之罰單,其上所列之罰款金額與處罰條款均不正確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限異議人於期限內繳納1,800元,因該舉發通知單業於97年9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以機器腳踏車最高額罰鍰4,500元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有據。是異議人上開異議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勵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