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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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2月底或同年3月初,並未向 周彥騰 (業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無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庭中,就周彥騰是否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經具結後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證稱:「(你跟他買過幾次毒品?1次。」、「(何時跟周彥騰買的?2月底或3月初。」等語,嗣於97年7月25日該案審理期日中,坦承虛偽作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且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證人在上開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基於人類的本能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亦無從令其負偽證之罪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6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檢察官面前為虛偽證詞,核諸被告於96年偵字第7830號案件96年4月26日訊問時,確有於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證稱:在96年2月底或3月初向周彥騰買海洛因1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1、12頁),惟其於本院97年7月25日審判期日,竟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官前證稱:98年3月8日前是我第1次要向被告買毒,之前有打過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所以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在檢察官前說
2月底、3月初有買1次不實在,因為檢察官不相信沒有,說要辦我偽證罪等語(見同上卷第3頁背面到第5頁),均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並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書各1份,及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於96年4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且其之陳述,與周彥騰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檢察官於96年4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甲○○時,就其有無向周彥騰購買海洛因之事項,被告甲○○如為實在之陳述,其本身則有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可能,自屬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風險,而可以拒絕證言,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結果:
「檢察官:甲○○,來,你身份證字號講一下。
甲○○:Z000000000。
檢察官:我再請問,那個…..今天請你來作證,要請你據實陳述,如果你講謊話,犯了刑法上的偽證罪,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責,清楚嗎?甲○○:清楚。
檢察官:你跟周彥騰有沒有親屬僱傭關係?甲○○:沒有。
檢察官:那等一下命你簽名,簽名朗讀結文後具結。
(甲○○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
檢察官開始訊問。」(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足見檢察官於該日訊問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甲○○前,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其得拒絕證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三)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甲○○時,並未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是被告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惟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檢察官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逕命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此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被告於上揭不合法具結後雖有不實證述,亦不能逕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時,既漏未告知被告上開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難以令被告負偽證之罪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