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毒偵字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
年度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程序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
,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瓶(毛重0.25公克)及一粒眠1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
由法院裁定沒收銷燬,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