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2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
5.4)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
被告自94年6月29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共消費簽帳124938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契約之約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
份、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所
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  12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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