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
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
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小
瑪琍」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1,360元,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