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3月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