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述:「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2名男性
,趁其等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欲扒取其中1名男性放置在褲
子後口袋內之皮夾時」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
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1次竊
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惟衡其
尚未竊得財物即被發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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