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抗告人甲○○原名 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如其聲請意旨所載之事由,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曾迭次以與其聲請意旨同一之理由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第七九號、第一○七號、第一二一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第四八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誤載為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應予更正),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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