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5年8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逃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年6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91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起至94年9月22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巷○○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而得悉上情;又於94年9月23日,因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